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2-監宣-118-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志宏 關 係 人 邱中弘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洪培慈律師 關 係 人 邱雅雯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關 係 人 邱憲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邱憲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邱中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下稱邱志宏)自民國82年起即罹患 直腸癌,93年間又因◯◯◯開刀入院治療,於108年起再被診斷出非典型◯◯◯◯症,致腦部受有損傷,已難以清楚表達意思,多數時間昏沉,少數清醒期間亦較難理解長句型的對話,大多僅能單純覆誦他人言語或回覆簡短、片段之詞語,回覆日常對話亦偶有意思混淆、邏輯反常之情。邱志宏於112年初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亦已被診斷出有◯◯症之情形,多數時間均臥床靜養,以鼻腸管進食,且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邱志宏之意思表達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情,難以獨力處理個人日常事務,為維邱志宏之權益,而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邱志宏自82年起與前妻離異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已達30餘年,聲請人於生活上照顧邱志宏之生活起居,且對於邱志宏之家族成員亦關懷備至,亦以長嫂身分照顧邱志宏親眷。自同居以後,邱志宏之財務亦由聲請人代為打理,親自協助處理邱志宏各項事務。在事業上,更與邱志宏共同打拚,協助邱志宏共同經營公司迄今。而邱志宏與原配偶已離異30年,雖育有1子、1女即關係人邱中弘、邱雅雯(下各稱邱中弘、邱雅雯),均已成年離家,邱雅雯更是自高中時起即旅居美國,二人均另有家累,實難以照護或陪伴邱志宏之生活起居。長年以來,邱志宏之日常照護、醫療看診需求,都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肩負照護之重責。近年來,邱志宏受診斷出◯◯◯◯症,聲請人於此期間亦親自陪伴邱志宏至醫院就診、進行復健治療,對於邱志宏之身體及病況知之甚詳,且每日固定就邱志宏飲食狀況、如廁、活動情形,均詳實紀錄。聲請人與邱志宏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彼此間為30餘年之同居人,與邱志宏、邱志宏親屬間之感情早已與真正之親屬間感情並無二致。 ㈢又邱志宏與聲請人前於69年創立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 司)及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以貿易為業,邱志宏前為拓展海外業務,遂與邱雅雯所經營之Casawar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下稱「Casaware公司」)合作,委由邱雅雯向廠商議定貨物價格,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依照邱雅雯談定之價格向廠商訂購貨物後,由Casaware公司將貨物代銷至海外,而外銷利潤由雙方依比例拆分。邱雅雯於近年來向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訂購貨品銷售至海外,積欠應由Casaware公司負擔之貨款及船運費用,截至111年9月止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45,440,751元,遲未給付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再者,邱雅雯於111年11月起執意照護邱志宏,並將聲請人暨邱志宏之家眷均拒於家門外,阻擋親屬探視,且於此期間竟發見邱志宏長年承保之高達2千萬餘元之年金保險,無故申請解約,邱志宏將與聲請人共同持有償值高達1億3500萬元房產,無故授權由邱雅雯出售在案,另邱志宏之法國巴黎人壽之高額保險,近來亦有遭不明人士向業務員詢問保單變更事宜,為免邱志宏權益遭他人為一己私利刻意操弄,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中弘、馬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邱雅雯意見略以: ㈠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下,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 達到◯◯◯◯症之標準,其心理衡鑑之得分位於切截點附近,但細究其扣分項目,應與測驗當下精神較疲累、注意力不穩定之情形有高度相關。邱志宏之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不足,惟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之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邱志宏受眾多身體疾病影響體力較差,使其容易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不足、答非所問等,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但只要有足夠之休息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即可避免邱志宏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邱志宏所罹患之非典型◯◯◯◯症,目前對邱志宏之認知功能未有明確影響,不應成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邱志宏有受監護宣告或辅助宣告之必要(邱 雅雯爭執),邱志宏於鈞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不能由聲請人擔任,並早在113年4月2日與邱雅雯、邱志宏之弟邱憲忠簽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邱志宏受監護宣告時,指定邱雅雯、邱憲忠二人擔任監護人,任一人得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指定邱憲忠之妻即關係人張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完成公證。 ㈢邱志宏與聲請人均係昇得公司、宏悦公司股東,由邱志宏擔 任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並非執行業務股東。雖邱志宏最近幾年羅患疾病行動不便,較少至公司上班,但邱志宏意識清楚,必要時得運用遠距科技或請員工送文件至邱志宏住所等方式指揮(執行)二公司事務。詎聲請人趁邱志宏未至辦公室之便,藉機自會計劉玉萍處取走二公司大小章,又未經邱志宏同意,逾越授權,讓昇得公司客戶賒帳近美金130萬元,造成昇得公司財務危機,邱志宏知悉聲請人越權賒帳後要了解狀況,聲請人竟威脅會計劉玉萍、出納劉麗珍不得對邱志宏提供財務報表等資訊,為免聲請人繼續胡作非為,邱志宏多次以口頭、Line要求聲請人返還二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堅不返還,邱志宏等不得不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委任,催請聲請人交還二公司大小章予該法律事務所收領。前開存證信函中,邱志宏並提出解任聲請人二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另聘邱雅雯為總經理之股東同意案,及表明邱志宏同意之旨,邱志宏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11年12月2日起解除聲請人職務及聘請邱雅雯擔任總經理,各相關人員應立即著手辦理交接等各項手續,並禁止聲請人離職後再進入二公司或插手二公司之經營。然聲請人拒不交接又不返還二公司大小章,該二公司及邱志宏已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刻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又聲請人未經邱志宏同意,盜用邱志宏印章偽造取款條提款,造成邱志宏14,575,384元之損害,經邱志宏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聲請人又以邱志宏即二公司之唯一董事因罹患◯◯症,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該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在保護 邱志宏之權益,而是藉詞出任執行董事,奪取昇得公司、宏悅公司經營權,聲請人汙名化邱志宏◯◯之舉,令邱志宏極為痛苦,詎邱中弘竟與聲請人唱和,暗中收取聲請人交付予邱中弘之邱志宏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經邱志宏知悉後數度要求均拒不返還,邱志宏認邱中弘此等不肖之舉乃家門不幸,並已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為取回權狀,邱志宏已對兒子邱中弘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 ㈣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達 到◯◯◯◯症之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在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況下,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已如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所述,邱志宏是否更改保單乃其自由,並有能力決定,其他人無從置嗓。 ㈤邱中弘主張邱雅雯更換門鎖云云,實係因111年10月27日邱雅 雯被聲請人抓咬受傷,111年11月2日聲請人再與邱雅雯發生衝突,經到場警員詢問邱志宏意見後,請聲請人搬離邱志宏仁愛路住處,邱中弘推倒邱雅雯成傷,邱雅雯為免再受聲請人、邱中弘等人身侵害,不得不更換門鎖。但是邱雅雯並未阻止或拒絕邱中弘等親友探視邱志宏,僅要求須配合邱志宏的身體狀況與照顧需求,以維護邱志宏健康等語。 四、關係人邱中弘意見略以: ㈠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子,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固定工作收 入,過往與配偶吳燕玲長期共同照護邱志宏,對於邱志宏之病況甚為瞭解。邱志宏向來亦十分疼愛邱中弘,與邱中弘一家互動良好。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開車接送,並由邱中弘及吳燕玲陪同至醫院就診、領藥。另邱志宏因急診住院、進行各種手術包含心導管支架手術、腸道手術時,亦多係由邱中弘及配偶陪同治療、於醫院過夜照料邱志宏、協助邱志宏術後照護等。 ㈡邱雅雯為邱中弘之妹,自高中起即前往美國留學,後於美國 定居、結婚、成家、育子,定居美國近40年,故邱雅雯之生活重心為美國,並非臺灣。111年之前,邱雅雯每年至多回臺1至2次,每次至多1至2個月左右,素來對邱志宏之生活健康未有重大付出。惟111年7月間,邱雅雯回國並暫居於邱志宏之住所後,就如何照顧邱志宏一事,與聲請人發生激烈衝突,邱中弘極為擔心邱志宏之身心狀況,惟邱雅雯未與邱中弘商量,突於111年11月間更換邱志宏住所鑰鎖,於家中裝設監視錄影器,甚至要求邱中弘於未經邱雅雯事先同意前,不能探望邱志宏,此段期間另發生諸多邱志宏財產狀況變動之異常情況,由邱志宏投保並以邱中弘為受益人之保險,經保險業務員告知,有不明人士詢問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事。綜合上述事件,參酌邱雅雯與邱志宏間有財務糾紛,爭議金額似高達四千五百餘萬元,邱中弘深感擔憂由邱雅雯獨自照料邱志宏是否會損及邱志宏之權益。此外,邱雅雯限制邱中弘探視父親邱志宏後,據聞邱雅雯於數月前竟突然離開邱志宏之住所遠赴美國,使邱志宏因無親屬在旁照料而未能接受定期之長照服務,因邱中弘之配偶過去長久與長照機構聯繫,故經長照機構通知,邱中弘始知此情。邱雅雯種種行為顯有危害邱志宏身心健康之虞。考量邱志宏之健康狀況,並為保障邱志宏權益,如邱志宏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邱志宏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選定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邱志宏權益並為邱志宏行使權利。 ㈢關於邱雅雯所陳報113年4月2日邱志宏與邱雅雯、邱憲忠先生 所簽立之意定監護契約部分,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簽約時間點,恰為邱雅雯以邱志宏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需要住院為由,逕向臺大醫院取消原定於113年3月12日精神鑑定之三周後,如邱雅雯要求延後鑑定之理由為真,參酌邱志宏過往病史,邱志宏當時身體應該虛弱至極,豈會於此時間點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考量邱雅雯自111年7月回國後對邱志宏及關係人邱中弘所為種種不合理之舉措,邱中弘不得不懷疑該份意定監護契約是否確屬邱志宏真意?其次,邱憲忠雖為邱志宏之弟,然考量其年事較長,與邱志宏年紀僅有三歲之距,過往亦無親自照料邱志宏,實難確認其是否為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否能使邱志宏獲得完善之照護。再者,依鈞院家調報告考量邱志宏財務繁多且狀況複雜,邱雅雯不宜獨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邱中弘過往長久在旁協助照顧邱志宏,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邱中弘先前係顧慮家族間之感情維繫,期盼減少矛盾、衝突,因此就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事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請求以保密方式呈現。考量邱雅雯上述種種不適宜之舉措,且於113年4月返美期間獨留生病之邱志宏及看護於住所,而始終不讓邱中弘探視、知悉邱志宏之病情,及邱雅雯於本案外所進行之諸多不當之舉,似乎均涉及其與邱志宏間之財務爭議,恐無法維護邱志宏權益,如鈞院認定邱志宏有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障邱志宏權益等語。 五、經查: ㈠就聲請邱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本院於113年7月2日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彭啟倫醫師前訊 問邱志宏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7-369頁)。 ⑶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8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55-65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雖依邱志宏現年80 歲而言,未達記憶力受損之程度,且參照邱志宏於鑑定日之表現,在邱志宏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到◯◯◯◯症之標準,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不足;邱志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邱志宏囿於身體疾病之影響,導致其體力不佳、注意力不足,且因身體疾病頻繁住院,於此時期亦常生譫妄之情,不論是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皆會使邱志宏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顯見邱志宏於上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時期發生時,需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避免邱志宏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邱志宏此暫時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時期出現之頻率不低,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⒈本院審酌下述各情,認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共同為 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⑴邱志宏於113年4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 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邱雅雯、邱憲忠擔任監護人, 有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 頁)。 ⑵邱志宏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希望由邱雅雯、 邱憲忠及邱憲忠之配偶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並明確拒絕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 ⑶本院家事調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111年下半年後,邱 志宏生活照顧以外籍看護與邱雅雯為主,而經家調官向 邱雅雯了解,邱雅雯對邱志宏目前生活現況掌握度高, 能清楚陳述,且亦會積極找尋相關復健資源提供予邱志 宏,故家調官評估,邱志宏受照顧情況穩定,無不適之 處。經家調官與邱志宏互動,邱志宏認知能力、語言表 達尚可,然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不清楚,家調官建議仍須 透過專業醫療鑑定,評估是否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如有,建議由兩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使邱志宏財務、照顧情況透明化,以維護邱志宏利益等 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3 頁)。 ⑷依邱中弘之陳述,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 及其配偶吳燕玲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甚 為瞭解。 ⑸綜合上述各情,邱中弘、邱雅雯為邱志宏之子女,邱憲 忠為邱志宏之弟,均屬邱志宏之至親;邱志宏目前由邱 雅雯照顧,並無不當照顧之情形,邱志宏因囿於身體疾 病之影響,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之管理須他人協助,期望 委由邱雅雯、邱憲忠協助處理;又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 子,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及其配偶吳燕玲 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應甚瞭解,且有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併衡酌邱雅雯自美回國後與邱志宏同 住,對邱志宏之照顧及財務處理,或有獨斷不當之情, 故依邱志宏之現況,選定邱中弘、邱雅雯、邱憲岳共同 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並期邱雅雯、邱中弘互相信任, 共同分工合作提供邱志宏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共同 妥善協助邱志宏管理財產,邱憲忠於邱雅雯、邱中弘意 見不一時,可居中協調,避免一方獨斷,造成親屬間不 必要之爭執,或有不利邱志宏之情形,並可收互相監督 制衡之效,以確保邱志宏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保障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認本件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 弘共同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 ⒉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與邱志 宏目前有財務糾紛,邱志宏已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 ⒊綜上述,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均屬邱志宏之至親,且 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應能盡力維護邱志宏之權利,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