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2-監宣-444-20241017-3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裁定 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