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監宣-493-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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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 不足,時常被騙錢,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益乾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前往醫院之目的及是否有被騙,相對人皆能清楚回答,否認有被騙錢一事,並表示不願意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陳益乾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由母親陪同進入診間,可以獨立行走,講話咬字較不清楚,有時會口吃,可以理解其意思。相對人可維持生理功能及自我照顧,應足以對基本生活所需。但對訊息的接收、自己認知功能獨立判斷能力、複雜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部分障礙,心理測驗結果呈現中度智能障礙(全智商=46),綜合發展史及病程應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不足之診斷。相對人因判斷能力不足,先後簽訂多項合約,但未能履行付款義務,累積多起財務糾紛。面對欠款問題,相對人認為只需更換電話門號便能解決,顯示對法律責任的理解不足。對合約義務與經濟責任缺乏基本理解,且衝動性高,易受外界影響。家人則擔心其判斷力不足,容易遭人利用或陷入財務困境,認為需要法律保護。依現有智能與臨床表現,回復可能性低,需長期支持。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之狀況,部分影響認知與行為功能,其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不利判斷與問題解決有所下降,但不致於完全喪失;對於財務管理能力、衝動控制部分也較差。綜合上述,相對人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稍顯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並考量其心智能力、本人意願及人權權益,其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部分受限,但未完全喪失,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但未達「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心醫文字第114000007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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