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2-監宣-495-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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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芳瑜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工作或是就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對於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惟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在父母陪同下步入診間,可以獨立行走,但步行速度較緩慢,過程中態度可配合評估,情緒可維持穩定,對於指令可以理解,可以切題回應,然相對人難以理解抽象或複雜問題。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的認知功能低下,其各分面的認知能力皆弱,可能影響其工作或生活適應,需要家屬依據其能力提供適當的協助。綜合臨床病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衡鑑、過往病史、病例、相關陳述等資料,相對人就主客觀之資訊符合「中度知能障礙」,相對人自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自小需他人監護及指導之下基本生活可自理,其他需概念和溝通技巧的工作亦需家屬協助,語文能力、非語文操作能力、工作記憶能力及處理速度等認知功能低下,在判斷及決策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減損,因此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限時獨立判斷能力、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致能表現之狀況,部分影響認知與行為功能,其對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意思感受、理解、獨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於財務管理及複雜行政事務之理解能力及應對能力差。綜上所述,相對人與他人溝通貨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了解程度,顯著較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貨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且考量其心智能力、本人意願及人權權益,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目前依相對人智能表現及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