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2-監宣-824-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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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彭晶晶 非訟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沈曉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彭李琲珊 關 係 人 彭安安 彭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李琲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晶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安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女, 彭李琲珊因○○○○等因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彭李琲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彭李琲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彭李琲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報告略 以:關係人彭安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次女,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照顧史及財產狀況,且獲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學仁支持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彭安安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具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隻照顧史及健康狀況,且獲彭安安支持。惟關係人彭學仁因聲請人未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同住,未能及時滿足彭李琲珊之需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提出彭學仁長期自彭李琲珊帳戶轉出款項,且曾拿瑞士刀作勢砍聲請人,遭聲請人通報健庭暴力在案。建請法院審酌是否需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財產,並請參考保護令資料、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04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另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監護人,關係人彭安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號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彭李琲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安安則為彭李琲珊之女兒,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彭李琲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關係人彭學仁之同意,應能盡力維護彭李琲珊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彭晶晶擔任彭李琲珊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彭安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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