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2-監宣-868-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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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人丙OO應依附表所定方式辦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O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四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關係人丙OO表示,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去年九月時在家中突然無法言語、四肢無力、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出院後改與關係人丙OO同住,相對人仍有在持續復健,目前可以自己行走,然而語言和記憶功能受損比較嚴重,但仍可自發性的聊天,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低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所設立的界斷分數,從細部的作答反應中可推佑,其語文理解和表達能力受到顯著影響,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和短期記憶表現不佳,計算能力也有明顯的問題;鑑定時,相對人表情自然,可與醫師適當眼神接觸,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由於相對人命名功能受損,叫不出孫子的名字,通常都用「大的」或「小的」來區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相對人年歲已高,認知功能亦會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第查,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囑託基隆市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相關人等為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據基隆市政府訪視案三女戊OO,並提出訪視內容略以:戊OO 知悉本件,並表示尊重法院審判結果,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42645號函在卷可參。 ㈡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案四女丁OO、案長子 丙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但對本件及輔助人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案四女丁OO表示目前相對人與案長子丙OO同住,惟其探視相對人時曾遭案長子丙OO驅逐,僅能在案三女戊OO探視相對人,併將相對人帶出時,其才能探視,案四女丁OO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案長子丙OO表示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具獨立房間,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每月看護暨生活相關費用由其墊付,未來將以相對人財產歸還,相對人年邁,應避免變動造成適應困難,且相對人居住於現址逾40年,熟悉環境,又為城隍廟委員,居家照顧可維持社交互動,不同意與其他人共同輔助,蓋聲請人、案長女長期旅居海外,無監護時間,案四女丁OO規劃將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安排不同,無法溝通;案次女、案三女分別居住臺中市、基隆市無法即時滿足相對人需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晟台成字第113029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案次女己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次女己OO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惟其並無意願擔任,其認為相對人財產應用於支應相對人生活支出,不足部份則由子女繼承財產比例分擔,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認同在家照顧,但認為現同住者關係人丙OO主導照顧及探視相對人時間,期待可以納入其他子女想法,認為至少兩位以上輔助人,並希望照顧決定仍要尊重相對人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相關人等提出之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間中風起即與關係人丙OO同住,並由關係人丙OO及外傭負責照顧,照顧期間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關係人丙OO亦有持續於其住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避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議題日後再起紛爭,爰職權明定相關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關係人丙OO(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OOO(下逕稱其名)之其 他子女全體或個別得協議:乙OOO與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之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得違背乙OOO之意願。 二、如協議不成,丙OO在乙OOO之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符合下列 情形下,不得拒絕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與乙OOO會面交往: ㈠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不影響乙OOO的生活作息(探視時間應在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間)及乙OOO意願。 ㈡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應至少於探視時間2日前,以適當之方式 (如簡訊、電話等)通知丙OO(除通知與探視時間相距不足2日外,丙OO或同住親友不得拒絕同意)。 ㈢進入丙OO住處探視乙OOO: ⒈每人每周最多一次,時間不超過二小時。 ⒉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 人,超過之人數應得丙OO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㈣攜乙OOO到戶外探視:無次數、時間及人數之限制。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