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監宣-920-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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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沈豐增 相對人 即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沈澧溱 關 係 人 沈麗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胞弟,甲○○因多次中風、有失智症狀,致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 書、戶籍登記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昌醫師對甲○○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之精神科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其過往數次腦中風病史、民國112年間車禍及硬腦膜下出血應為主要成因,認知障礙症程度為中度,伴有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語文理解、計算等認知功能缺損,思考流暢度差,並有固著現象,對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斯表示能力不穩定性高,重複詢問相同問題可能得到不同答案,生活經濟能力方面,對於金錢辨識、使用及日常消費有高度困難,且經常難於對當下簡單社會交易事項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因腦部已有實質傷害,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2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僅餘手足三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丙○○分別為甲○○之胞弟、胞姊,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二人亦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最近親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