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2-監宣-967-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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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伊父,罹患中度失智等症,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安排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鑑定,新光醫院安排民國113年9月25日為鑑定期日,並通知聲請人須於同年8月30日先行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1萬3080元,惟截至同年9月9日聲請人仍未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有該醫院113年8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99號函、113年9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64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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