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2-監宣-988-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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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 子,乙○○○因患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名醫院(和平院區)精神內科門診初次治療,嗣經該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就醫,需要他人全時照顧」等語,可認乙○○○因上開病徵纏擾,以致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目前與乙○○○同住者,乃乙○○○之長女丁○○,乙○○○隻長子丙○○自74年以後,便再未與乙○○○同住,日常則繼續經營機車行營生,根本無瑕照顧乙○○○,充其量僅只是上班前與下班後,順道探望乙○○○與之閒聊而已,其稱平時與乙○○○同住,長期照顧辛○○與乙○○○,誠非事實。丁○○於106年9月19日起,即向勞動部所申請印籍看護,負責實際照顧乙○○○,除有突發緊急狀況,由看護就近通知丙○○之女己○○,再行通知丙○○處理之外;其餘情況,則由看護通知聲請人及時處理。是以,與乙○○○共同居住生活者,乃丁○○、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乃聲請人夫妻。再者,己○○目前已逾45歲,工作狀況並不穩定,時而失業閒賦在家,且僅能仰仗著收取房租過活;丙○○則於83年起,即因經商失敗對外欠債甚多,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及毆打之糾紛,乙○○○與已故之被繼承人辛○○長期在替丙○○籌款還債,乙○○○更因此傷心煩惱,晚上經常失眠導致精神耗弱,是乙○○○之○○情況,並非由喪夫之痛之導致,實則係自83年起因擔憂丙○○之債務問題所生。此外,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在尚可協議分割方案之階段,丙○○堅持要分得兩份應繼分,其他人幾經規勸未果,甚難與之溝通,可見其理財之能力及性格問題,誠非擔任監護人之適合人選。又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即乙○○○次子(已歿)之子戊○○擔任乙○○○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丁○○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乙○○○之權益。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戊○○不宜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前提下,改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如本院認為仍需以丙○○共同監護,考量丙○○長期把持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章,然而對於乙○○○所參與之都更事件,並未適時揭露予其他關係人知悉,難免有圖利自己,而侵害他人之情事,亦懇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負責管理乙○○○財產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陳稱:乙○○○與兩造父親父親辛○○生前均由丙○○照 顧,無論是生病就醫、聘請外籍看護、日用品採購、家中圍爐拜拜各種大小事項都由丙○○處理。辛○○過世後,乙○○○雖然體力逐漸變差,但丙○○仍會早晚定時與乙○○○聊天,確認其狀況,天氣好時乙○○○也會要外傭把她推到丙○○工作之車行與看看丙○○有沒有好好工作。而己○○為丙○○之女、乙○○○之孫女,與乙○○○住在同一棟樓之頂樓,平日也是早晚會跟乙○○○聊天、確認乙○○○狀況,協助丙○○照顧乙○○○,乙○○○對此二人也最為依賴,考量到乙○○○已高齡90餘歲,需要小心照顧,且極有可能需要處理突發之醫療狀況,因此由丙○○或己○○作為乙○○○之監護人最為合適。又乙○○○目前生活費用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現放在甲○○配偶庚○○之帳戶中,然因庚○○並非與乙○○○同住之家人,每當丙○○或己○○因照顧乙○○○有用錢需求時,便需要向庚○○請求,十分不便,故考量乙○○○之最佳利益,懇請本院酌定由丙○○或己○○分別作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將該筆金錢之管理權限轉由乙○○○之主要照顧者,或是每個月撥一定數量之金錢交由主要照顧者支配,並由丙○○或己○○開立財產清冊,以求財務透明。至甲○○、丁○○、戊○○等三人,不但沒有照顧乙○○○,甚至未曾探望過乙○○○,故不同意由甲○○及戊○○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丁○○陳述:乙○○○與外傭住在一樓,伊住在二樓,現在 是伊與戊○○、丙○○、甲○○每月輪流照顧乙○○○。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大弟丙○○身體狀況不好,甲○○與其配偶現已退休,可以協助照顧乙○○○各種事情,伊對於監護人的人數及分工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㈢關係人戊○○稱: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事項,伊建議可由一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明確條列費用部分。惟伊反對由丙○○擔任本件監護人,伊每次返家探視乙○○○時,丙○○總是馬上尾隨趨近,就近監視,並對伊冷嘲熱諷,甚至指稱襁褓中的兒子是病毒,要伊不要再帶小孩回來。倘本院再選任丙○○擔任本件之監護人,則伊日後探視乙○○○時必定困難重重等語。  ㈣關係人己○○稱:伊與乙○○○分別住在上下樓,有任何緊急狀況 都是伊在處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外,伊希望可由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決定乙○○○監護事項,對於責任與工作內容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知悉自己姓名、聲請人為其子、聲請人配偶為其媳婦、不知子女人數、不識得關係人丙○○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後,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認知缺損已達○○○○認知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30011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本院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依法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己○○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關係人己○○均拒絕共同監護。本案當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問題,建請法官參考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8日晟台成字第113016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再者,經本院訊問當事人,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共同監護,則希望與關係人丁○○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主張由其單獨任監護人,如共同監護,則希望與其女兒關係人己○○擔任共同監護人。嗣具狀表示堅持須由其或己○○擇一擔任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其與己○○、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分,其與聲請人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別管理乙○○○之財產等語。另關係人丁○○前曾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庭並表示其居住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樓上,乙○○○現由伊、聲請人、關係人丙○○及戊○○輪流照顧,伊因擔任里長,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戊○○陳稱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擔任監護人,因家族紛擾多,認單獨監護較好;其後具狀表示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常遭丙○○尾隨監視,冷嘲熱諷,倘由丙○○擔任監護人,日後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必困難重重等語;關係人己○○稱: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共同監護,希望4個人擔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各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20頁、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及次子已歿,獨自與外勞同住,關係人丁○○居住其樓上,並具名聘用外勞照顧乙○○○,乙○○○之照護費用現由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租金或是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支付,該筆費用由聲請人配偶負責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目前對於乙○○○之方式及費用支付並無異議,本件尚無共同監護之必要。又丙○○自陳目前經營機車行,顯較無暇照顧乙○○○;且依其陳報狀所述,其堅持須由其或其女己○○擇一擔任乙○○○之監護人,另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28頁),足徵其難與其他手足或關係人戊○○溝通,是戊○○陳稱探視乙○○○,常遭丙○○、己○○干涉一情,恐非子虛;丙○○又主張倘其與己○○、聲請人等人共同監護,就照顧乙○○○部分,其與聲請人區分照顧日期,各自就照顧日期負責,並分別管理乙○○○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見其僅考量一己權利義務之公平與否,未思受監護宣告人之穩定照顧,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丙○○、己○○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另聲請人為乙○○○之三子,核屬至親,現已退休,現負責乙○○○之照顧及管理公基金支應乙○○○之費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戊○○均表示同意,復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而關係人丁○○為乙○○○之女,居住在乙○○○樓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 3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查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配偶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現由聲請人配偶管理,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兩造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分割既生嫌隙,為免兩造就乙○○○財產之使用,日後再生紛爭,爰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將乙○○○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及其配偶辛○○所有之不動產賣出後分得之400萬元,另開立帳戶存放,專作為支付乙○○○費用之用,並應記明使用情形,俾供其他關係人閱覽知悉或本院命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以明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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