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004-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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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朱惠絹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16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591租屋網刊登可租屋之訊息,向原告佯稱欲看屋需先匯款作為押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與其母親需請假往返法院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交通費7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0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600元、交通費700元,及精 神上損害3,000元等語,經查: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案件到場開庭,致其及母親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及交通費700元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元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3月16日,於同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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