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2-簡上-153-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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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本息,及關於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車 輛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上訴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號碼WBA7E2102GG40475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應與上訴人楊智雄(下稱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6、432頁),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楊 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司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詎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乃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1月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元),而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以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柒柒捌玖公司負擔而由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柒柒捌玖公司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9,925元=101萬4,925元)上訴人未為清償,經扣除柒柒捌玖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柒柒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 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簽約當日生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租約之部分,依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且契約更新後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又兩造同時先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無論形式上所訂定究係融資性租賃、營業型租賃、租購等,仍應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租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實係買賣行為,仍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因本件伊所繳納每期租金實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縱認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伊應負車輛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40、200、201至202、265 至266頁):  ㈠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 以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且於同日即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7頁)。  ㈡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保證金88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 保證金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  ㈢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 ,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每期6萬7,000元×9個月)(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柒柒捌玖公司終 止系爭租約,柒柒捌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發生終止效力(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系爭車輛自起租時起共積欠4筆未清償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9, 925元(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又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盧韻旭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柒柒捌玖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柒柒捌玖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車輛車輛點交單、系爭租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127頁,原審卷第15至20、11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承租人使用,租賃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審卷第17頁);及雙方約定由柒柒捌玖公司給付之租金共24期,每期6萬7,000元,合計160萬8,000元,加計保證金88萬元,共24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該價差乃被上訴人之利潤。以上可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依據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被上訴人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柒柒捌玖公司使用,而由柒柒捌玖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以保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云云。惟按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租賃車輛交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8萬元(本院卷第127頁),適為系爭租約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可以88萬元買下系爭車輛,否則系爭車輛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須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得履行,自無以系爭買賣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或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7頁),柒柒捌玖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除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外,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亦非類似。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審卷第17頁),承租人即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任何義務時,為違約,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尚非類似。系爭契約既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5頁),且如柒柒捌玖公司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柒柒捌玖公司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保險費及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6頁)等,其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契約義務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非類似,業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所述,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約定之內容既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較為相近,應認乃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⑶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不負有使租賃物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之租金,保證金88萬元顯逾租金2期之額度,租賃物之風險與問題於交付後完全轉嫁於承租人等,與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有別,而與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較為接近云云。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429條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未違反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至上訴人所述出租人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之租金乙節,於一般租賃關係在出租人計算應收取之租金數額時亦會發生,難認有何與民法規定不符之處。況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乃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則系爭租約僅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而非全然係一般租賃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得收取履約保證金,和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或有差異,然系爭租約關於修繕等義務由上訴人負擔,及收取履約保證金88萬元,均係因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致,否則柒柒捌玖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亦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款購得系爭租賃物。加以系爭契約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且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上訴人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核與附條件買賣、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租約係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應認係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符合或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或適用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係融資性租賃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酌減為69萬6,000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原審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租賃 事項表第3條約定按月繳納租金6萬7,000元,伊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租金付款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發生終止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租約應係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而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柒柒捌玖公司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以柒柒捌玖公司有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上開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而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00萬5,000元。惟審酌被上訴人實際因柒柒捌玖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參諸系爭車輛之事故減損金額為69萬6,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頁),既6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實際受到之損失,則其請求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9萬6,000元,始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 給付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審卷第1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共計9,925元, 業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代墊費用9,92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69萬6,000元 ,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9,925元,合計70萬5,925元(計算式:69萬6,000+9,925元=70萬5,925),而被上訴人未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88萬元,並以保證金88萬元扣除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代墊費用(本院卷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5,925元,已如前述,經以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扣除該70萬5,925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柒柒捌玖公司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亦無從請求楊智雄連帶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柒柒捌玖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之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 之特定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負返還義務,業如前述,然柒柒捌玖公司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自承已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系爭車輛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下落,堪認柒柒捌玖公司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預慮將來若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乃其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迄未能返還,顯有過失而可歸責於柒柒捌玖公司,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輛外,同時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如柒柒捌玖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固具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該雜誌僅係列同款車輛之市場價格,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尚難憑採。本院另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場價格約199萬元,事故折損價值69萬6,000元,修復後市場價格約129萬4,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07頁),則系爭車輛實際市場價格應為12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原審卷第17頁),故柒柒捌玖公司應賠償正常車況之市場價格,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9萬6,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予以准許,則該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尚不能重複請求,從而,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  ⒌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 行本合約個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7頁)。查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楊智雄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129萬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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