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簡上-24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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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呂律葦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上訴人被訴詐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退併辦,目前尚在偵查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應以刑事程序認定結果為依據,以免裁判歧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421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是否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罪,乃刑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使裁判結果兩歧,亦無非民、刑事訴訟程序適用舉證法則不同使然。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經理「呂冠謙」之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電話及LINE聯繫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未上市股票,如與另一位張小姐之股票湊成70張,即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只須先以每張118,000元價格購入額外股票湊足張數即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1樓交付236,000元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黃耀興,黃耀興並交付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然嗣經查證,上述股票收購、買賣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均屬不實,係詐欺騙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思凱、黃耀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黃思凱、黃耀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受鴻揚公司僱用,然僅擔任管理職位 ,負責辦公據點內部管理,並未參與股票推銷或交易,亦未經手任何金錢,更未曾使用「呂冠謙」名義對被上訴人行詐或收取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就黃思凱、黃耀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接獲「呂冠謙」來電 及LINE訊息,受「呂冠謙」以前開詐術詐欺,而將236,000元現金交付予「呂冠謙」所指定之黃耀興,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呂冠謙」之LINE對話紀錄、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是 否為致電及傳送LINE訊息對被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之「呂冠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證,上訴人與葉承達、葉荻 晨、李凱畦及姜國芬等人,共同以鴻揚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上訴人另與李凱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無交付股票之真意,仍向蕭有德、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及詹美華(下稱蕭有德等11人)詐稱: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蕭有德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股股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該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畦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揚公司擔任上訴人的助理,上訴人請我幫他的客戶收錢及股票,上訴人通常是當面、打電話或使用LINE帳號「呂冠謙」來指揮我工作,扣案的手機是呂律葦拿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內LINE帳號「呂冠謙」就是上訴人;系爭刑案中為警扣得「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上偽造的印章是上訴人叫我去刻,再由我蓋印的,我有依上訴人的指示,向蕭有德等11人收取股款後,並交錢給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桃院卷】卷四第71至134頁)。該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荻晨亦證稱:鴻揚公司內部LINE群組「千萬俱樂部」內,暱稱「呂冠謙」之人即是上訴人(見桃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可徵上訴人確有使用「呂冠謙」之LINE帳號,指揮、參與鴻揚公司對他人為推銷股票之詐欺行為。另蕭有德等11人於系爭刑案中亦均一致陳稱其等係遭「呂冠謙」以有人欲收購氫淼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惟須湊滿一定張數始可收購云云詐術詐欺始交付購股款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侵權情節吻合。且觀諸蕭有德、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鄔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45、195至209、211、257至261、263、285至287、351至355、370至375、412至417、109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第71至9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呂冠謙」所使用之大頭照相同(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再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北簡卷第161頁),經與李美玉、史台珠、鍾永富、曠文琪、曾淑櫻、李吉正、張維倫、鄔金梅、李宜晏、詹美華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6號卷第169、211、235至237、267至269、283、311、329、363、379、396、397頁)相比對,均蓋有式樣相同之偽造「亞東證券㈢過戶章」日期圓戳章,益證化名「呂冠謙」詐欺被上訴人者,即係上訴人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5日狀送達上訴人(見北簡卷第121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 於109年1月間報案紀錄,並傳喚陳美佳、林麗蘭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曾通知其等報警,上訴人並非化名「呂冠謙」之施詐者(見簡上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然本院係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行為,其行為當下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責任即告成立,是無論上訴人嗣後於「109年1月間」有無通知何人報警,本無從阻卻其侵權責任之成立。況本判決均未援引有關陳美佳、林仁達、吳秉學、林麗蘭等人(下稱陳美佳等4人)受詐欺之情節或事證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詐欺侵權事實之存否,縱令上訴人並無詐欺陳美佳等4人之行為或犯意,亦不足推翻本判決認定,是應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