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2-簡上-319-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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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陳一男 張武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中仁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邱玉燕於民國93年6月間共同集 資申請設立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馳公司),並於同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迨98年間,因被上訴人投資失利,財務困頓,伊等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通馳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對外招攬業務,兩造遂就通馳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合意,由伊等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慧娟、吳俊年及卓嘉彪名下之5萬7,000股,於99年1月4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伊等基於實質所有人之處分權,先後於99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進行股份變動,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名下有3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保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陳一男、張武謙通馳公司之股權各1萬8,000股。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入股成為通馳公司股 東,並取得系爭股份,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持有系爭股份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關於通馳公司之股份各1萬8,000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通馳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 萬股,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4日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股東,股份5萬7,000股,並擔任通馳公司董事,嗣通馳公司分別於99年6月24日、101年2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股份變更為3萬6,000股(即系爭股份),通馳公司後於105年1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未登記為通馳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下稱甲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定維持確定;被上訴人另於110年間對通馳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下稱乙案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4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750100號函暨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上揭各該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81至98頁、本院卷一第453、463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等代刻印章,並由其等保管至今 ,對於歷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變動均無異議,其等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本於處分權而為股份移轉,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股份之出名人,其等為借名之實質所有人,兩造確於9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張慧娟、吳俊年、卓嘉彪、盧士垚具名之聲明書為證。查: ⑴上訴人既表示各該聲明書並非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而 是書證,屬於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判斷。然觀諸各該聲明書之內容:本人於93年間,因受上訴人之請託,在通馳公司設立之際成為該公司借名登記股東,當時並未實際出資,有關公司股務、董監事職務之處理,連同事後股份移轉,皆由上訴人處理,本人並未涉入,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慧娟、吳俊年、卓嘉彪、盧士垚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有借名關係,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於98年間即就通馳公司股份成立各2萬8500股,合計5萬7000股之系爭借名契約。 ⑵又被上訴人致函時任通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一男及時任監 察人之張武謙,載稱:「本人自九十八年年底,經二位邀請無償入股;並於九十八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確認入股,並出任董事一職,並變更公司登記在案。雖本人於一百零三年年底,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離開公司,但本人並未拋棄股權。近日發現二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更公司登記,查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陳一男代表通馳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於106年1月16日回覆,載稱:「臺端於一百零三年底,無故離職且至今尚未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我公司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並保留股權」(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3頁),可知通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離職,並非毫無怨懟,對被上訴人名下通馳公司股份之登記亦有爭議。倘兩造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有系爭借名契約,時任通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一男對於被上訴人之發函質疑,衡情應非僅代表通馳公司表示改選董事一事,應當會邀集張武謙一同終止股份之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以澄清與被上訴人間就通馳公司股份之關係,並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然陳一男並未如此,甚至代表通馳公司表示要保留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此舉明顯悖於常情,更徵上訴人所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通馳公司股份係其等所借名等詞,乃難以信取。 ⑶至於被上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並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不一, 非得依之而謂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為。另關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自5萬7000股,變更2萬8500股,又變更為系爭股份,固為不爭之情(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通馳公司離職後,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殆盡,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被上訴人名下通馳公司股份之變動,均係上訴人逕自為之,此參諸前揭被上訴人之函文亦明,故仍無法憑此而謂兩造於98年間就通馳公司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依上說明,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技術入股一節之舉證如何,亦應駁回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故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稱係因技術入股而取得系爭股份,然 並未具體陳明已踐行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5項、第274條第2項所定程序,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云云,茲查: ⑴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274條第2 項規定,係公司發起、發行新股之規定,於本件設立後之股份移轉,並無適用餘地。又98年4月29日修訂之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核係基於公司法第154條之股東出資義務,就募集設立、發行新股之出資方式即現金出資、現物出資、以債作股或以技術、商譽抵充為規定(100年6月29日修訂後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刪除以商譽抵充方式),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及乙案訴訟之起訴狀,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見其在業界有人脈、有通信工程之技術,乃以「技術出資」之名義邀被上訴人入股通馳公司,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6頁),併參上訴人所言其等與邱玉燕共同集資設立通馳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之登記股份,乃原登記股東股份之轉讓,並非募集設立或發行新股,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對價,實係其所稱之技術,與前揭公司法所定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顯然無涉,被上訴人取得通馳公司股份,尚無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情事。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具有之能力與技術,業經盧士垚於甲案訴訟 中結證:被上訴人在業界有很多經驗,我想是有一些技術,在通馳公司亦有一定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併參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被選任為通馳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倘被上訴人無相當之能力與技術,上訴人亦不致讓甫登記為股東之被上訴人擔任得以代表通馳公司之董事。是被上訴人以其技術取得通馳公司股份,尚非全然不可取。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其復已舉證推翻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僅需具體陳述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事實供本院判斷,並不因違反陳述義務,即生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效果。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既未經上訴人為其他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