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簡上-346-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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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游仕穎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被上訴人 洪○崴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欽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欽、原審共同原告洪○ 發(以下均逕稱其名)前因工作繁忙,將被上訴人託由上訴人及其母親看顧。嗣兩造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心生怨懟,而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某時,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辱罵訊息貶抑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請職業殺手殺害被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被上訴人加入黑幫、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同性戀等不實資訊,又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訟糾紛資料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學校,影響被上訴人就學及交友情形甚鉅,被上訴人被迫自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休學並轉至私立及人高級中學(下稱及人中學)就讀。 (二)被上訴人離開木柵高工後,上訴人不知如何得知被上訴人 在及人中學就讀,復將其所撰寫包含用詞難聽的另案答辯狀寄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其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學校生活及讀書、交友環境,被上訴人長期遭受騷擾,人際關係變差,身心痛苦。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為「仕穎游」、「 Andy」、「Antone」外,均非上訴人使用,且除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傳送予被上訴人外,均係上訴人與高○欽個別對話內容,無他人得以見聞,根本無從侵害被上訴人及洪○發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未曾寄送如原審卷㈠第5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至木柵高工,且係被上訴人一家無止盡之攀誣構陷令人無法忍受,方寄送書狀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冀望該校能加強對被上訴人之品德培育。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母喪,加以與被上訴人及其母高○欽間 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而自110年4月起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一家屢次對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誣告,幾乎使上訴人精神崩潰,走上絕路,上訴人始寄送文件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當干擾,被上訴人應不會因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就讀之學校而感受到遭受「外來不當困擾」。且原審未審酌兩造間長期之爭議,其判賠之金額亦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寄送包含兩造間訴訟中書狀資料等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外,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發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洪○發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曾寄送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之文件至及人中學,其期 間至少橫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㈢第312頁),並有及人中學112年2月23日及中人字第1120200017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227至260頁),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辯稱其寄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認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寄送上開資料至及人中學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校園為學生之重要生活場域,為日常活動的重心,除學習知識技能外,更是生涯探索、人際關係網絡建立的基礎,故校園生活的平穩、不受不當干擾亦即校園生活安寧,自屬影響學生人格自由發展而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2.查上訴人寄送至及人中學之文件內容包含其個人就兩造刑 民事相關糾紛所撰寫之書狀、開庭通知書、向最高檢察署、法務部、監察院遞送電子郵件或書狀,經各該機關發文有關機關處理之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其期間至少橫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及人中學與上開案件顯無任何關係,無可針對相關訴訟提供協助之處,且系爭文件內容多有涉及對被上訴人或其家長即高○欽之指摘、批評,亦有上訴人對於各機關處理情形不滿意時之陳情資料,校方收受系爭文件後,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詢問、了解原委,而其探詢勢將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因自身及家長與校外人士間涉及隱私之紛爭,實非一般學生在未經同意情形下願意與他人分享之訊息,縱使校方出於善意進行關切,仍足使被上訴人因擔心遭標籤化、誤解而影響其與他人之互動及參與校園活動之意願。上訴人持續以無關之事項透過校方介入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顯非僅是希望校方關注被上訴人品德教育,可信其目的在騷擾、影響被上訴人之學校生活,已達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 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現 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 扶養親屬等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36頁),其資力狀況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經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雙方之關係、上訴人侵害行為之起因及其手段、侵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筆錄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