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酬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2-簡上-356-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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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玲芳 被 上訴人 黃仕翰 吳益群 顏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第114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金匯入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帳戶。然上訴人於多次會議中觀察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對系爭事件毫無所悉,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將系爭事件全部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曾千豪非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付律師酬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系爭事件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事務所團隊共同討論,由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並多次與上訴人面談案件細節及撰擬書狀,被上訴人絕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有任何原因解除、終止、撤銷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事件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件均交由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受僱於德益法律事務所,當時是實習律師,有協助辦理系爭事件,協助內容為包含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其他律師交辦事項。當時交辦我處理事務的是該案的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印象中該案有2-3份的書狀,是由我負責做資料的整理,顏名澤律師完成書狀,其中幾份有經過吳益群律師的校稿及修訂;該案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有親自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案情,並擬定或校對該案出具的書狀,包含幾次開會都有律師在場,至少顏名澤律師都有在場;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提出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27-30頁)、111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75-86頁)、書狀檔案雲端紀錄(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律服務時數紀錄(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擬定、校對、修訂系爭事件出具書狀,實習律師曾千豪僅係協助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而非由曾千豪處理系爭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德益法律事務所老闆執行長呂紹宏已於111年6月16日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及返還報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6日在德益法律事務所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呂紹宏律師)那如果說妳對律師繼續不尊重的行為,我可以終止委任;(呂紹宏律師)證據都錄下來,如果陳小姐妳這樣子我會終止委任,如果妳有任何意見我們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人)我花了20萬你們這樣子在處理我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44頁);(上訴人)我的書狀你在給我搞什麼,4月12書狀你把我全口重建臺大胡家源醫師你都給我略過,後面才上去的,我跟你反應你才加上去的是不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45頁);(呂紹宏律師)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契約出來,我正式的跟你終止,我認為你對律師的不尊重(原審卷一第246頁);(呂紹宏律師)妳是不是要解除委任妳評估清楚啦(原審卷一第252頁);(呂紹宏律師)妳評估今天是不是要解除委任;(上訴人)我不是;(呂紹宏律師)如果不是,請妳回去控制妳的情緒,律師沒有義務去接受妳的情緒(原審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因對德益法律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不滿意而曾在德益法律事務與呂紹宏律師進行言詞交鋒,呂紹宏律師係表示若上訴人有繼續不尊重律師的行為,受任人得主張終止委任,並請上訴人評估是否要解除委任。綜觀111年6月16日上訴人與呂紹宏律師間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呂紹宏律師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事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原審卷一第103頁)聲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終止委任契約後,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 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為何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印象中上訴人在案件接洽過程中會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包括後面幾次開會,上訴人與在場的律師幾乎到要吵架起來的程度,印象約111年4 、5月間的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及我,當時雙方的溝通很不愉快,上訴人對於律師辦案的內容有她的看法,但當天她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雙方是沒有辦法順利溝通;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16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 義務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律師酬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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