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2-簡上-374-2025011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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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楊翠雲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1,7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及罰鍰等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8年 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開設之左岸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及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支援醫生,持股僅占0.7%,有向衛生局報備為支援門診,依系爭契約約定無義務常規看診,對上訴人之經營並無影響,且系爭診所為上訴人出資成立,持股99.9%,應負完全經營責任,盈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除薪資7萬元外,被上訴人無利潤或其他報酬之請求權,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診所若有罰款,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且約定上訴人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管理皆為上訴人管控,系爭診所人員均由上訴人聘僱,系爭診所人員之薪資、保險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因上訴人遲未繳納系爭診所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應提繳之員工退休金及滯納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表示將繳納卻仍未繳,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2月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款4萬1,896元、3萬4,638元。又因上訴人之過失,系爭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11萬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該罰鍰11萬元,上訴人承認過失及應負擔該罰鍰,並於110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被上訴人薪水,並違法使用管制藥品,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0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陸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繳納系爭診所歇業前積欠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被上訴人陸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代為繳款,總計被上訴人已代繳109年至110年之健保費、109年至110年之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共22萬8,295元(計算式:1萬7,344元+6萬0,851元+7,538元+9,828元+3萬5,489元+3萬2,397元+6萬4,848元=22萬8,295元)。又上訴人嗣已自行聘請新負責人復業,可見並無損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述金額總計33萬8,295元(計算式:22萬8,295元+11萬=33萬8,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8,295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為旅居國外之醫師,因當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表示需要被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辦理相關行政流程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回臺灣配合上訴人之系爭診所進行衛生局之行政程序,未獲被上訴人加以置理,被上訴人辦理歇業,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此之後均無法執行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該歇業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害,以110年高雄市外科診1個月所得約為18萬8,907元收入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21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繳款暨發(還)款通知、收據、信用卡帳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4、149至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58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外,其本契約經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作期間二年,為保障醫療服務之延續性及安全性,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前120天向他方表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乙年,以此類推」;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滿前6個月會告知甲方是否續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則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合作期間始屆滿。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申請歇業而非經勒令停 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以112年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2852700號函、112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3743900號函回覆本院: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鍾南勳因長期滯溜國外逾1年,致無法執行業務,爰該診所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歇業,於110年1月20日歇業後即無再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歇業申請已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說趕快辦理停業,他要另外找1個負責人來復業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25日上訴人傳送:「本人丁斌煌承諾於12/31日配合鍾醫師辦理左岸醫美診所辦理歇業事宜(呈送所有相關文件),並承諾繳清鍾醫師罰款,及分期繳清勞健保,醫師公會等等相關費用」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被上訴人辦理歇業申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上訴人據以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3年5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5969號函覆110年度高雄市外科診所共計113家,核定總所得2億5,615萬7,3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為據,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函文所指之外科診所係包含各類型之醫療診所,並不限於醫美診所,自難據認係系爭診所於110年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當無從以之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再上訴人於歇業前倘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自有相關會計帳冊可查得,惟上訴人陳述:因為年代久遠,診所也已搬遷,所以確定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兩造合作期間關於員工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罰款尚無法繳納、提繳,實難認系爭診所營業期間每月可獲取高達18萬餘元之利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診所每月有18餘萬元之淨所得,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系爭診所因歇業而自110年1月21日起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為56萬6,721元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因歇業而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56萬6,721元,即非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歇業,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歇業後受有營業損失56萬6,721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56萬6,721元,自非足採。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