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