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2-簡上-395-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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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被上訴人 林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上訴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45分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JaneChien」)上,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被上訴人離職後至智昶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照片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行為在案。上訴人於公開帳號、社團發文張貼被上訴人個資,致被上訴人擔心其個資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受有內心壓力及不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休假日,未事 先告知上訴人即至公司打包欲離開,經上訴人發現其打包物品中有公司文具、美容品公司發票章,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即表示拿錯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教唆員工刻意低刷客人消費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稱被上訴人無故資遣,法官即投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做偽證;汐止偵查隊寫筆錄說明無此工讀人員,且提供電信入侵個資保護不起訴狀,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近半年內有人截走簽名,且保全經理不提供監視錄影和入侵手機遠端IP位置,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對方利用假借款和偽代理人手機相片作為詐騙手段,依刑法第334條詐欺罪、第171條偽證罪,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犯罪,可受嚴格刑責處分;系爭刑事判決不實,上訴人並未貼圖,而係被盜取手機截圖,被上訴人利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在自己之臉書頁面 (顯示名稱「Jane Chien」)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等語,並附上包含智昶法律事務所格式、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收據照片即系爭照片數十張,再將系爭貼文、照片轉分享至林口臉書社團,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第381至39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打包公司物品、教唆員工低刷消費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利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汐止偵查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云云,並提出照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第85至142頁、第157至183頁、第221至459頁、卷二第23至291頁、第309至577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自承有於前揭時日張貼前揭貼文並附上系爭照片,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人截圖而上傳前揭貼文,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云云,惟由其所提上開照片截圖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何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上訴人辯稱汐止偵查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云云,亦均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其辯詞均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之貼文及照片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核屬經上訴人「蒐集」所得且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上傳以上包含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收據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被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且薪資收據涉及財務隱私,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係一般人高度重視並避免揭露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公布於臉書社團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將系爭貼文公布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爰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 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