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2-簡上-407-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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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熙堃 被 上訴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欣欣(下稱王欣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弘、陳志杰、陳以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簡上卷第105-1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欣欣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欣欣於108年7月1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並於109年2月14日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評估漏水狀況,經訪視後東方公司回報係上層樓即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然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處理漏水問題,並阻撓王欣欣解決漏水問題,系爭1樓房屋數處房間均有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事,漏水影響範圍已逐漸擴大,並讓屋內之相關環境產生潮濕及生活上影響,天花板及牆壁更因漏水而出現壁癌及水泥脫落、鋼筋顯露等情形,且王欣欣為處理本件漏水,多次奔波,生活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王欣欣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王欣欣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欣欣其餘之訴駁回。王欣欣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告而告之濫訴,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自己亂打亂敲,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敲出一個大洞,伊親自拿衛生紙測試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結果是乾的,然被上訴人嗣後硬敲,將伊房屋冷水進水管敲到漏水,並錄製所謂漏水影片;系爭1樓及2樓房屋為40年的老房子,要花高額費用鑑定,太離譜,伊不接受被上訴人聲請之一般漏水鑑定,只要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人為加工導致漏水以及是否為建築瑕疵即可;即便有漏水,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角落房間加工漏水,另一部分係原建商建築瑕疵,無論如何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害,修復壁癌鋼筋外漏工程之費用為21萬8,000元,再王欣欣因本件漏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聲請漏水鑑定,本院已向上訴人 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24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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