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簡上-414-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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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楊政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下列時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侮辱楊政緯。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還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楊政緯「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賤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蘇子怡 」、「Champagne Vivian」(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個人臉書頁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並指摘「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蘇子怡前揭「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 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蘇子怡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構成公然侮辱。蘇子怡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損毀楊政緯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且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蘇子怡明知「Mark Yi」、「Champag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楊政緯本人,卻仍舊於系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楊政緯『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嚴重侵害楊政緯名譽權,致楊政緯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蘇子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 書狀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㈠蘇子怡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蘇子怡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蘇子怡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蘇子怡因租客不穩定而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楊政緯得知後,於106年12月底與蘇子怡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因之,蘇子怡及楊政緯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楊政緯均未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萬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蘇子怡催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蘇子怡在聯繫不上楊政緯本人及亦不熟悉楊政緯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年6月17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公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並希冀認識楊政緯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楊政緯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蘇子怡聯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蘇子怡始知悉楊政緯尚有以選擇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事。更甚者,楊政緯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延給付租金、對蘇子怡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蘇子怡名譽,甚至在未告知蘇子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蘇子怡所有設備及物品、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蘇子怡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楊政緯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蘇子怡,並詢問是否為蘇子怡所稱之楊政緯。蘇子怡看見上開截圖後,方知悉楊政緯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更規劃師,但蘇子怡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另蘇子怡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傳不利於蘇子怡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且蘇子怡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蘇子怡之文字,參以蘇子怡素來未與他人結怨,僅與楊政緯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蘇子怡乃合理認為係楊政緯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蘇子怡慮及楊政緯於106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楊政緯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蘇子怡亦因租屋糾紛而遭楊政緯積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因公開楊政緯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起,開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粉絲專頁,用以澄清楊政緯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楊政緯此人。蘇子怡係針對楊政緯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蘇子怡並無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政緯於原審起訴聲明: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子怡於原審則答辯聲明:楊政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楊政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楊政緯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楊政緯後開部分請求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子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子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楊政緯於第一審之訴。楊政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登 入臉書後,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96頁),且為蘇子怡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堪認楊政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嚴重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是否有侵害楊政緯名譽權?㈡楊政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子怡利用臉書上系爭粉絲專頁,接續發表、張貼如 「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 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等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楊政緯假冒蘇子怡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蘇子怡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蘇子怡、偷窺蘇子怡之貼文、騙錢、砸店,並指述楊政緯為「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爛人」;蘇子怡上開以夾論夾敘之內容,而為事實陳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故以輕蔑、辱罵之用語,貶低楊政緯,顯非單純意見表達,自難認蘇子怡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蘇子怡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應審究者為蘇子怡就其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實,則依照上開說明,蘇子怡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㈢查有關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 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以『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系爭言論㈣「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系爭言論㈦「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假帳號』留言我朋友」、「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指述楊政緯創建假帳號(「Champagne Bar」、「Mark Yi」)毀謗蘇子怡乙節,已為楊政緯所否認。蘇子怡固以上述帳號上傳之資訊内容均與兩造攸關,抗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帳號係楊政緯所有、楊政緯透過上開帳號行毁謗及騷擾情事,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觀諸蘇子怡所稱「與兩造攸關」之內容,無非係蘇子怡之照片及其經營Opium Champagne Bar之google評論截圖負面留言,均屬公開資訊,實難僅與楊政緯一人連結;蘇子怡復以上開帳號傳送予其友人之内容,涉及楊政緯提告蘇子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情節,且訊息傳送時間亦與一審判決宣判日及判決確定日甚為接近,進而主張其指摘楊政緯以假帳號誹謗、騷擾之言論,均本於合理確信為真而為之等語。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會將判決書內容公開揭示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Lawsnote等網站,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若以當事人姓名查詢,縱非相關涉案人士,仍得輕易得知判決實際內容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等資訊,衡以蘇子怡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不予公開判決書之案件,任何人均得查詢、瀏覽,自難單憑該帳號傳送內容與蘇子怡刑事訴訟案情有關,即驟認該帳號必為楊政緯所創建、傳送之訊息必源於楊政緯。縱蘇子怡自107年間起與楊政緯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交惡,然此節究與該帳號是否為楊政緯所管理使用無必然關聯,蘇子怡所稱「僅有被上訴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使用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號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顯為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是蘇子怡辯稱其發表此部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㈣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 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楊政緯曾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置辯,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審判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上情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後,判決認定「原告(即楊政緯)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即蘇子怡)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屬有據。」,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客觀上已使閱覽者認楊政緯債信不良而足貶損楊政緯之社會評價,且蘇子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㈤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 光光」、系爭言論㈡「『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內容,指涉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楊政緯主張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侵 害其名譽權,為蘇子怡所否認。楊政緯固主張於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判決,已認定蘇子怡指摘楊政緯「背信」、「詐騙」、「吸金」等言論侵害楊政緯名譽權,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上開2則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細繹上開2則判決內容,蘇子怡於上開另案發表之言論,與本件發表之上開言論不同,且另案係以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為由判決楊政緯勝訴,此觀判決上載:「…被告(即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即楊政緯)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洵屬有據。」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另案判決並未實際審認蘇子怡此部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實無從以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件而直接認定蘇子怡上開言論確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仍應回歸實質判斷蘇子怡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為真。  ⒉經查,關於蘇子怡以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指述 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時點,為109年5月28日至II0年4月28日期間,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內容:「…觀諸上開被告楊政緯遭指話術內容,係就未來企業規模加以擘劃,並非就既有事實予以描述,而有真假可言,且結果成就與否,尚待企業經營績效等情而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乙情,即遽認此部分被告楊政緯所言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楊政緯或所經營開花睫果公司租得…店面等情,有被告楊政緯所提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楊政緯所辯其有將籌得款項用於展店等語,應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政緯有何虛捏籌資展店以招攬告訴人等出資之施用詐術行為。又關於被告楊政緯聲稱關之琳係沃美公司產品代言人乙節…足見關之琳與被告楊政緯所經營事業間於當時應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且共同對外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暨代言商品等節,應非虛罔;故上開被告楊政緯對外所稱名人代言情事或有浮誇之處,然其內容尚非全然虛假。…似難驟認其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是否投資之虛偽不實程度,且告訴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及攀附名人宣傳內容未盡正確等情,即驟認被告楊政緯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又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楊政緯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尚難認其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可見楊政緯涉犯「背信」、「詐騙」、「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北檢認定無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蘇子怡既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理應會收受偵查結果通知,自難諉為不知楊政緯上述罪嫌業被認定無犯罪嫌疑之事實,猶為「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等內容,所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為,足認蘇子怡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㈥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 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㈤「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觀諸兩造前因商業經營與租賃契約糾葛,楊政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嗣楊政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即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蘇子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1至419頁),堪認蘇子怡指述楊政緯有誹謗情事之言論並非無據,其以此具體事實,所為「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屬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之行為。  ㈦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的店」、「 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㈦「『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北檢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 訴書中,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暨香檳公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内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店面房屋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毁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内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内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6頁),可見楊政緯因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29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内物品搬離,及拆除屋内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所有出租予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楊政緯所為係犯刑法毁損及侵占等罪嫌等情,足證蘇子怡辯稱:其因楊政緯將系爭房屋物品搬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而為「砸掉我的店」之言論,尚非憑空杜撰,難認蘇子怡有侵權之故意。  ⒉至楊政緯雖主張其涉犯「毁損」、「侵占」罪嫌案件,業於1 10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改判無罪確定,蘇子怡為此部言論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至系爭言論㈣、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時點為109年5月28日(即系爭言論㈡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至110年3月31日(即系爭言論㈦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彼時業經北檢認定楊政緯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一審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楊政緯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當下尚非徒託空言,自不得以刑事案件事後改判無罪為由,逕稱蘇子怡就其此部所為之言論係本於侵權惡意為之,是楊政緯主張蘇子怡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蘇子怡經本院認定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張貼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部分,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不僅使楊政緯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足以貶損楊政緯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糾紛之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暨蘇子怡加害程度、楊政緯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楊政緯請求蘇子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政緯對蘇子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蘇子怡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政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蘇子怡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蘇子怡如上給付,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楊政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蘇子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指摘毀謗、公然侮辱等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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