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2-簡上-417-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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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凱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拓 被 上訴人 陳衣甯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原為夫妻(後已離婚),育有一子 ,詎甲○與上訴人(下合稱甲○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間(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以LINE通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每日問候,過從甚密、關係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下稱昆明街旅館)同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迄至110年9月下旬,上訴人傳送臉書私人訊息予伊,告知其與甲○於110年5月認識、期間甲○曾與其同住,並拍攝甲○之藥單及背影照片傳予伊、質問伊是否會與甲○離婚等情,伊始知上情。甲○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聲明:㈠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甲○有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來往,往 來期間亦不知甲○尚未離婚。甲○因伊於臉書某社團發文而於110年5月20日主動私訊搭訕伊,伊則是於同年7月初和甲○加LINE,才有更多對話往來,但僅止於網路對話,且甲○主動與伊頻繁聯繫時,伊當時之認知為甲○與被上訴人為分居並已協議離婚之狀態,甲○亦稱被上訴人為其「前室友」即「前妻」之意,致伊誤信甲○單身,又伊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伊自110年9月28日後即未再與甲○有任何聯絡。另甲○與伊聊天時談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有諸多問題,彼此爭吵不斷,則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並非伊之介入而破壞,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圖,況從網路平台資訊看來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破裂。再者,伊傳訊息給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求證與甲○離婚一事是否屬實、伊是否遭甲○欺騙,惟被上訴人卻以博取伊信任之方式展開釣魚話術,利用與伊之對話和截圖質問甲○,取得更多離婚利益,並扭曲事實將兩造間對話當成證據對伊提起訴訟。退萬步言,縱伊應賠償,按本件情節,12萬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二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LINE通 訊軟體為鹹濕對話內容、數次視訊通話數小時、經常性問候,且甲○二人於110年9月25日晚上至27日早上,在昆明街旅館同處一室兩晚,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間及甲○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個人臉書公開貼文等件可證(見北簡卷第23-50、119-155頁),堪信為真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昆明街旅館係遭甲○性侵得逞云云,然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自陳係本於擔憂遭甲○欺騙感情故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要和甲○離婚等情,益徵其空言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非出於自願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信甲○單身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其與 甲○之對話截圖予被上訴人時,一併於截圖下方繕打自己之感言,記載:「他在中秋連假見完小孩的隔天跟我說,你們有稍微聊到贍養費的問題,但妳不願意刪掉麵店監視器監看的事,讓我覺得妳並沒有想要跟他離婚。我不禁會想,離婚的事,是不是不像他說的那樣正在進行中,就等妳給他離婚協議書簽字認證」、「因為還沒有拿到妳說要擬給他的離婚協議書……所以他試著安撫我,要我相信現在只是要和妳離婚的過渡期,沒辦法立刻和妳斷絕關係」(見北簡卷第122-123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9月間確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彼時仍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本有諸多問題云云,然婚 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㈥綜據前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屬適當。  ㈧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已與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 解,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逕憑上訴人單方主觀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北簡卷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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