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2-簡上-43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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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張惟閔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鈺莉 張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而應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扣除成本費用、損失為分配利潤為計算基礎等節,直至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3人於103年10月 間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張鈺莉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出租房客,租金收益及銀行貸款繳納、家具購置等各項雜費支出均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積金帳戶(下稱公積金帳戶)。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因而於110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扣除應負擔之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191,052元,以及先行給付上訴人前代墊金額75,000元、房貸餘額7,374,787元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張鈺莉、張詩涵各依32%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依36%比例分配,據此被上訴人各可分配之金額為1,043,916元(計算式:〈1,090,000元+3,078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2%=1,04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0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盈蓁,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餘款分配,另本案於原審起訴時,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為張鈺莉、張詩涵分別提存973,668元、953,021元,應先抵充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遲延利息,即張鈺莉部分為28,543元(計算式:973,668元×214/365×5%=28,543元),張詩涵部分為27,938元(計算式:953,021元×214/365×5%=27,938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張鈺莉金額為98,791元(計算式:973,668元-28,543元-1,043,916元=-98,791元)以及張詩涵118,833元(計算式:953,021元-27,938元-1,043,916元=-118,833元)。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元、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而非3人平均分擔,況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刻意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張鈺莉漏匯106年8、9月及109年2至4月之款項,張詩涵則漏匯108年整年及109年1月款項,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金額應分別為張鈺莉1,034,808元、張詩涵934,242元、上訴人1,155,92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應先扣除代墊款及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為3,334,161元,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共計3,337,239元,再為扣除系爭協議書所指之代墊款7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38,067元、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車資及請假之扣薪共計55,734元後,可分配之金額為3,168,438元,被上訴人以各32%分配比例計算,應僅可獲得1,013,900元,扣除張鈺莉、張詩涵上開分別出資短少之金額121,118元、221,684元,應僅各可獲得89,278元、792,21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為張鈺莉、張詩涵辦理提存973,668元、953,02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且本件係因無法確定結算金額始未能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可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詩涵118,833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12簡8卷第68頁、第191頁): ㈠兩造為姊妹,依序為老大張鈺莉、老三張詩涵、老四為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 ,於106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交屋後出租他人收益,由張鈺莉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收益則存入公積金帳戶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以1,090萬元價金出售第三人陳盈 蓁,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比例為張鈺莉32%、張詩涵32%、上訴人36%,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過戶登記第三人。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貸款餘額尚有7,374,787元、服務費、稅 捐及代墊費用為191,052元、上訴人代墊75,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內容。 ㈥公積金帳戶餘額為3,07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為3,262,239 元: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立協議書人 張鈺莉、張詩涵、 張惟閔為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經由有巢氏房屋新影城店仲介成交,並承作履約保證、履保帳號。本案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張惟閔,但係立協議書人三人共同出資購置,協議事項如下」(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知兩造間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結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約定履行。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 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另有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此公積金係由三人共同存入後,支付各項關於本不動產之支出。張惟閔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此帳戶目前無餘額,故無法分配。如若查詢後有餘額時,無論金額多寡,仍應按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之。」、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見北司補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確定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為1,090萬元及上訴人代墊75,000元等數額。復扣除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之貸款餘額7,374,787元、服務費、稅捐及代墊費用191,052元,再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計算式:10,900,000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078元=3,262,239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照平均分擔約定少繳之金額應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 7萬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見兩造間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經就上訴人代墊款項確切數額為確定,而應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其餘代墊款項均未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實不足取。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共同出資 購置」,即非謂有平均共同出資,況分配比例也見係基於兩造出資額多寡作為計算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短少乙節,均與分配比例以及應扣除之金額無關。是以,縱然上訴人經核對公積金帳戶後,認定其所支付之金額相較於張鈺莉、張詩涵較多等情為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分配金額款項方式無關,實難僅憑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較多,即可推翻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金額分配方法。 ⒊基上,兩造間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而於110年9月13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約定兩造日後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款項之計算方式,倘上訴人對於分配方法之公平性、代墊金額有疑,自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單據等,以此計算協商確立代墊之金額多寡,而非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片面反悔應再行扣除其他多支付之款項,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之薪資 損失、銀行辦理費用等語,應不可採: 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應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委任契約,負責為兩造 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故上開車資、請假扣薪損失、銀行辦理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具體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足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其所自稱之必要費用,尚難可採。 ⒊況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 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價1,090萬,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見北司補卷第77頁),依照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架構可知,兩造所約定之「費用」乃指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負擔之稅金、款項,核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北司補卷第83頁),乃指履約服務費、服務費、賣方房屋稅、房地合一稅、代書費,合計191,052元。至於上訴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代墊款項,則係在後續上訴人已代墊金額部分為確立,自無從將二者混淆,上訴人據此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自難憑採。 ⒋退而言之,細觀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請假單(見112簡8 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62頁),亦未記載搭乘往返距離、地點,且上訴人每次請假均以1日為單位,然何以每次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均需耗時整日為辦理,又是否整日之請假均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必然相關,而屬必要費用,亦未見上訴人合理之說明,自難足以認定此等費用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務有必要相關。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 之薪資損失、銀行辦理費用,而予以扣除分配款項等語,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所支付之房貸金額38,067 元應予扣除,亦不可採: ⒈有關自簽約後房貸至代償前代墊之房貸金額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時主張之金額為56,798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38,067元,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代墊此部分房貸金額均不明瞭,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已明確約定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之依據,係以「扣款存摺」作為認定,但依照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戶明細(見112簡8卷第93至100頁),均未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有另行存入金額至公積金帳戶,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代墊房貸金額,即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無關,況本件兩造間約定分配金額比例之方式,均與三人間如何出資金額無涉,上訴人無從憑以出資金額多寡,據以認定應先將應分配之總額扣除,否則即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反,是以,上訴人上揭抗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依照被上訴人各32%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別可分配之金額為1,043,916元(計算式:3,262,239元×32%=1,04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配上開金額乙節,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脅迫下所簽立,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較被上訴人多出4%,其餘負擔費用金額均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㈦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給付係因 未達成金額共識,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無庸負擔遲延責任。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保專戶於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履保專戶結案時,上訴人即具義務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111年7月14日委由徐嶸文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應給付款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80至8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直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於112年3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難謂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遲延給付。 ⒊又上訴人稱因兩造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因而無法給付分配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但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指:「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即指兩造間已經達成公積金帳目共識後,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後續分配款項之方式,是於斯時尚未能確定之金額為「應負擔各項稅金、費用」、「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公積金帳戶餘額則待查詢後可知悉而不會變動,足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達成共識無訛。是以,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後,金額即告確定。然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就細項金額片面爭執,且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涉,難謂具有無法給付分配款項之原因,自難認存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據此,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30條免除遲延責任等語,實不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北司補卷第88頁、112簡8卷第2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然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應給付張鈺莉、張詩涵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0,459元(計算式:1,043,916元×〈213/365〉×5%=3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結果,上訴人尚分別餘應給付張鈺莉本金100,707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73,668元=100,707元)、張詩涵本金121,354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53,021元=121,354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抵充之利息係以上訴人提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計算,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較上開數額為低,並未超過其等可分配之金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自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之翌日(即上訴人提存之日之翌日,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據向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鈺莉98,791元 、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