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