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2-簡上-452-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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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蓓蓓 送達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君杰(下稱陳君杰)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蓓蓓(下稱張蓓蓓)新臺幣(下同)21萬7,897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蓓蓓其餘之訴。陳君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張蓓蓓就其敗訴部分,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張蓓蓓陳報之郵政信箱(本院卷第27頁),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張蓓蓓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君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蓓蓓起訴主張: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陳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蓓騎乘機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蓓蓓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張蓓蓓因本件事故受有包含108年12月20日起至ll0年1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2萬1,147元、看護費用23萬4,000元、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有共90萬7,5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君杰應給付張蓓蓓90萬7,5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君杰則以:陳君杰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給付張蓓蓓10萬元。至張蓓蓓所請求之金額,醫療費2萬1,147元部分中共計2,364元之金額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張蓓蓓有多達15次自行外出跨縣市或跨區看醫生就診紀錄,顯然生活並未因本件事故造成不便,自不得請求看護費23萬4,000元,亦否認張蓓蓓因本件事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再張蓓蓓主張其薪資來源係教授舞蹈,不可能在家工作24小時貼身照護母親,且張蓓蓓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為110年1月20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於l08年12月29日,前後間隔長達1年,二者間無關連性,張蓓蓓不得以此請求108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19日之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另張蓓蓓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執業損害之證明,張蓓蓓請求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亦無所據。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且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事故日起2個月內不宜負重,並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能力,請求l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張蓓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君杰應 給付張蓓蓓21萬7,89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蓓蓓其餘請求,並就勝訴部分,分別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陳君杰就原審命其給付如附表「陳君杰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君杰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蓓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頁)。張蓓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蓓蓓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如附表「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蓓蓓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君杰應再給付張蓓蓓56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陳君杰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向北直行,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依法停等紅燈時,遭陳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後方撞擊張蓓蓓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張蓓蓓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 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審卷第231、233頁)。 ㈢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蓓 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ll1年11月23 日校附醫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記載:「張女士於108年12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至l09年4月20日於骨科門診共診療6次,診斷為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另有左肩棘上肌拉傷,其傷勢程度確有疼痛不良於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約四個月。室內活動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可部分自理,部分需人協助,是否需要聘請專人照顧尚須考量居家環境與親友支持等社經因素。一般建議受傷急性期休養三週需全日看護,後續半日看護約三個月」(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陳君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陳君杰 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蓓蓓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陳君杰即應就張蓓蓓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除就原審認定,就張蓓蓓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兩筆合計共2,346元之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陳君杰應予賠償醫療費用1萬8,783元,並無爭執,亦均未提起上訴。其餘張蓓蓓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看護費23萬4,000元部分: 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張蓓蓓並 非無法生活自理,亦無法證明有聘請看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22、158頁),此部分應無看護費之必要。然查,張蓓蓓就看護費用提出看護人為傅名銨之薪資證明(原審第153頁),且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認張蓓蓓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3週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3個月有半日照護之必要,是無論張蓓蓓是否聘請專業看護或有親友支持,確受有21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張蓓蓓附帶上訴請求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原審卷第233頁),石膏固定期間應全日看護90日,請求陳君杰應再給付後7萬9,800元之看護費用簡上字卷第89頁、139頁)。然本件既經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回復建議張蓓蓓休養所需看護之日數,業經認定如上,則張蓓蓓此部分附帶上訴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以張蓓蓓主張之全日看護為2,200元及半日為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共計15萬4,200元(計算式:2,200×21+1,200×90=154,200),應屬可採。 ⒉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48萬7,500元部分: 張蓓蓓固主張稱母親因高齡且患有腦中風等疾病,需近身24 小時照顧。然觀諸張蓓蓓所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料理生活,然應診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原審卷第155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張蓓蓓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長達逾1年之母親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有此部份之損害,張蓓蓓以車禍後勞動能力嚴重減損,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13個月每日1,250元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至張蓓蓓聲請傳喚長照公司老闆王坤昊(本院卷第139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無法從事舞蹈相關職業之損害6萬4,903元部分: ⑴張蓓蓓主張平日教導舞蹈為業,並提出其於舞廳教學工作之 薪資證明及事故新聞報導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75、235至237頁),陳君杰固以張蓓蓓提出之薪資證明中所載之名為「金鎧莉」(原審卷第165至175頁),難以證明為張蓓蓓本人之薪資證明(簡上字卷第23、158頁);然經本院調取張蓓蓓之稅務資訊資料,張蓓蓓於107年分別於「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新嘉坡舞廳有限公司」有6,972元、5,153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置於不公開卷),足認張蓓蓓確實有於舞廳之工作收入,張蓓蓓主張「金鎧莉」係為舞廳之藝名,與常情相符,尚非無據。而觀諸張蓓蓓尚開收入,雖非固定之每月收入,且於108、109年度並無執行業務所得,然張蓓蓓既為不定期之教舞課程,收取舞廳小姐以現金收入並無紀錄,並提出與教課學生間之訊息往來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56頁、257至264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而張蓓蓓請求按月以4,992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遠低於108年 度至110年度每月平均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或2萬4,000元,尚堪可採。則依上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張蓓蓓所受之傷害為左足第一、二蹠跗關節骨折合併韌帶受傷、左側足部蹠骨封閉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骨關節炎及左足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及韌帶斷裂,並持續看診至110年1月19日。審酌張蓓蓓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為工作年齡人口,張蓓蓓請求13個月(即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4,896元(計算式:4,992×13=64,896),即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㈢張蓓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陳君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張蓓蓓之身體權 ,致張蓓蓓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陳君杰有固定薪資收入,大學畢業,張蓓蓓則並無固定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料表存卷可考(不公開卷),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君杰應賠償張蓓蓓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核無不當。陳君杰上訴主張張蓓蓓所受傷害並非不能治癒,8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簡上字卷第184頁),即非可採。 ㈣從而,張蓓蓓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7,879元,又陳君杰就本 件事故已賠償張蓓蓓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張蓓蓓所得請求之金額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尚得請求金額為21萬7,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蓓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君杰給付21 萬7,87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君杰如數給付,另駁回張蓓蓓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元) 項目 張蓓蓓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陳君杰上訴金額 張蓓蓓於原審敗訴金額 張蓓蓓附帶上訴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21,147 18,783 -- 2,364 -- (兩造均未爭執) -- 2 看護費用 234,000 154,200 154,200 79,800 79,800 154,200 3 無法照顧母親之勞動能力減損 487,500 0 -- 487,500 487,500 0 4 無法從事舞蹈職業損害 64,896元(原判決第2頁誤繕) 64,896 64,896 -- -- 64,896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0,000元 -- 80,000 總計 907,543元 317,879元 299,096元 -- 567,300元 317,879 扣除已賠付10萬元之金額 217,879元 -- -- -- 217,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