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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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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