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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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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