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2-簡上-485-2024121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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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銘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113年5月7日終止扶助)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上訴人 林世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銘光主張:被上訴人林世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斯時伊尚未完全下車,林世輝即起駛前行,伊因而自公車右後車門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診斷伊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懷疑在頸椎第4節的脊髓壓迫有增加之不完全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節、第5節骨折之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等,系爭事故使伊病情惡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伊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且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04,826元之損害。林世輝行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首都客運公司應與林世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304,826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已證明上訴人為患有痼疾之身心障礙者;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並未有筋絡、骨骼之損傷,其於骨科部、復健部就診頻率顯示其傷勢穩定並無惡化,或致無法恢復、永久損傷等情形,縱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也非上訴人所稱達到無法復原或功能減損;試想若上訴人自受傷後係每日、每週數次之頻率,頻繁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方能顯示其就醫之迫切性、必要性。退步言傷勢會隨就醫後有所好轉,頻率亦會降低。但上訴人就醫次數及頻率並不密集,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亦有可能因自身因素導致其痼疾惡化。上訴人硬要將所患痼疾之回診,全數歸咎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感到非常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林世輝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7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4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世輝於10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竟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訴人完全下車即起駛前行,上訴人自公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跌摔在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大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北簡卷一第21-47、129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案發過程及林世輝應負肇事責任均無爭執(見北簡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世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世輝為首都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簡卷二第168頁),首都客運公司為林世輝之僱用人,林世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26元,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3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一第129-135頁)。關於案發當日急診自付費用198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骨科部記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其中108年1月25日主訴因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1頁),可認108年1月25日骨科就診支出26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58元(=198+260)。至於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臺大醫院骨科部、神經部、內科部、復健部、泌尿部、婦產部、影像醫學部、耳鼻喉部就診費用,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詳如後述),自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⑵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健康路住處往返醫院,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40元計算,自108年1月13日出院後至109年12月18日往返醫院共23趟,合計5,520元(=23×240)。惟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應以108年1月23日當日出院返家1趟、108年1月25日骨科就醫往返2趟為必要,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20元(=3×240),逾此範圍,尚乏憑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 止,共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8,400元。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載明上訴人急診需要全日看護照護,至108年1月23日出院後至109年12月18日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決於住所離大眾運輸多遠、是否購買自有車輛,與醫療狀況較無關聯等語,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北簡卷一第129、261頁),則上訴人請求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1200+2000+2000+2000+1200),應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全年就醫至少16次,自付額為2,050元, 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預估尚需再支出醫療費用65,60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45,760元,僅暫先請求將來醫療用金額4,02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025元。惟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神經部)王女士在104年即診斷有頸脊髓病變,致四肢有麻木疼痛、無力與步履不穩等症狀,但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有明顯之頸脊髓壓迫,四肢的體感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08年1月21日及109年8月21日)報告亦為正常。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共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病歷記載未提及因系爭事故致病情是否加重原有症狀,無法判斷直接相關。」、「(骨科部)王女士於108年1月19日之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及兩側足踝之骨膜炎。...108年1月25日主訴為108年1月19日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內科部)王女士在本院內科門診就醫為胸腔內科,症狀為咳嗽及胸悶,與所詢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復健部)王女士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25日至復健部就診,主訴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8年。測試肌力時無法完全配合,故可能低估。」、「(泌尿部)王女士...自104年起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感染問題於泌尿部追蹤治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病歷記載中未提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來就診,依據病歷無法判斷王女士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婦產部)王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起因月經疼痛及經常性尿道感染而至婦產部就診。...」、「(耳鼻喉部)...其主訴為長期眩暈急性發作,病歷記載中並未提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至臺大醫院神 經部、內科部、泌尿部、婦產部、耳鼻喉部就診,但其病症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再依臺大醫院112年2月15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2年2月15日回復意見表),略以:「(骨科部)依王女士之主訴....,其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為108年1月19日受傷發生或加劇,時間順序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其間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不符。(復健部)依病歷紀錄,王女士於108年間至復健部數次就診,主訴於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8年。門診主要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有些文獻指出其發生可能與心理或生理創傷有關,雖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但依病史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並於108年1月23日出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惟關於「頸椎脊髓病變」部分,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即經醫師診斷有頸脊髓病變,醫師無法判斷頸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可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身體狀況之診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其發生頸椎脊髓病變至明,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診斷證明書僅係就診當下情形之評估,無法推斷與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二第143頁)足佐。況且依病歷記載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提及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原有症狀(見北簡卷一第261頁),益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係重申上訴人舊有疾病診斷。另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主張其於急診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疾病,依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有加重惡化、不完全性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5節脊椎骨折等情,另指稱110年間骨科醫師表示依核磁共振影像,其頸椎脊髓壓迫嚴重惡化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病變、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脊柱側彎併第2、3、4腰椎側向滑脫、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及MRI核磁共振橫切面影像比較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二第182-184、71、75-77頁)。惟頸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症狀惡化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經過將近2年,病症症狀惡化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老化、未積極治療或病程進展所造成。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因兩造足踝疼痛至骨科門診診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5日,於108年1月23日出院,僅於108年1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下次再至骨科部門診則是同年9月16日,相隔將近8個月(見北簡卷一第133頁),實難認108年1月25日之後骨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另依上開復健部回覆內容,上訴人自陳已依賴輪椅行動7-8年,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輪椅代步,其雖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之專業意見「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上訴人另指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大小便失禁云云,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感染至臺大醫院泌尿部追蹤治療,105年11月間因跌倒、發燒、雙側腰部酸痛,合併有大便失禁,再依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住院5日期間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狀況,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間至泌尿部就診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醫師依病歷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2頁),縱認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僅概 括以109年度就醫次數至少16次,自付額共2,050元,依女性平均壽命據以推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其所提事證,無從據以認定屬合理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時起迄至起訴之日止,2年不能工作損 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共計1,053,600元(=43,900元×12個月×2年),暫先請求4,025元云云。另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失能等級,事故後新增「泌尿」12級、「神經」原7級升為6級,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02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簡卷一第137頁),顯示最後一次投保單位名稱為上訴人自己,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紀錄、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7至109年度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指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縱認符合所指上開勞保失能等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林世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無工作及收入,108年至111年為低收入戶;林世輝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轉任至民營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養3位剛成年就學中無工作之子女及父母,並負擔房貸等情,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低收入戶卡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見北簡卷二第49、51-57、17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北簡卷二第168-169頁),另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為5.3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自公車後門跌摔在地受傷等過程,其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得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9,578元(=458+720++8400+150000)。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北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9,57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 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4,826元 458元 4,368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8,400元 0元 3 就醫之交通費用 5,500元 720元 4,780元 4 將來之醫療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5 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6 工作損失 4,025元 0元 4,025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 0元 4,025元 8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1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04,826元 159,578元 145,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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