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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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