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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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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