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2-簡上-537-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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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正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世彰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新北榮 車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黃石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見二審卷第一0五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業依上訴意旨更正第一項文字)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新北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自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起訴及上訴主張:丙○○為被害人鄭黃照姬之子;一0 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而領用車牌號碼○○○-○○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讓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責。丙○○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又被害人為丙○○之母、生前與丙○○同住,往來密切,驟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致丙○○哀痛非常,事故地點復在丙○○住處附近,反覆回想煎熬,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丙○○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應再連帶賠付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丙○○在原審請求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上訴,甲○○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丙○○未上訴部分【即醫療費四百八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甲○○當日駕駛車輛係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對於被害人所乘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以前未駛離路口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對於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碰撞,以甲○○當時車速,亦無迴避可能性,甲○○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對於丙○○殯葬費數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榮車中心方面: (一)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榮車中心答辯略以:甲○○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道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敗血性休克,屬自然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甲○○每月領取退休金三萬元,扣除入住榮家必要費用每月一萬七千元及母親奉養費,所剩無幾,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間訂有參與經營契約,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五頁、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九、一二五至一三三、三九三、三九四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調解卷第五八至八八頁),及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至六0五頁),以及甲○○所提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二九至三八三、四二七、四三一、四六一至四六七頁)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但丙○○主張甲○○、新北榮車中心共應連帶賠償其三百五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則為甲○○、新北榮車中心否認,辯稱:甲○○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丙○○請求之殯葬費、慰撫金數額不合理、過高,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㈡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㈢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⑶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㈡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㈠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三秒;㈡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一)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 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西向東方向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前已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七八頁現場照片、第八三至八八頁監視錄影截圖),甲○○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初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一九年五月間,並無違規或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甲○○當日係先依臺北市○○區○○○路○段○○○路○○路○○○○○○○○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西向東方向公車專用車道旁最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即進入路口,前已提及,而該路口西側之民權東路三段為雙向八線道,東向西方向四車道(含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共十三‧五公尺,路中交通島寬度一公尺,西向東方向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三公尺,加計設有公車站牌、寬度亦為三公尺之交通島,故甲○○事故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暫停處,距離路口北側路緣達二十‧五公尺,尚未計入北側路緣與北向南方向停止線間十公尺距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調解卷第六一頁),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東向西方向停止線,寬度則達近四十二公尺(圖面寬度約二十一公分,比例尺標記每公分二公尺),甚為寬闊,視野並無阻礙,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路口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距離為十八公尺(圖面寬度約九公分,依比例尺計算),計至路口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則有近十公尺(圖面寬度約五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即車輛由龍江路北向南方向進入路口、欲進入南側龍江路之車輛,行至甲○○所駕車輛停等紅燈處之前方,除需北向南前行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尺外,尚須向西偏移至少八公尺,約在路口內行進二二至三一‧五公尺,距離非短;且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有二至三秒全紅清道時間(東西向轉換時全紅二秒、南北向轉換時全紅三秒),即路口四面行車管制均為圓形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而該路口在號誌已全紅清道情況下,甲○○應無不能在寬闊、視野無阻礙之路口中,察見左前方二十至三十公尺範圍內,尚有被害人所乘機車未及通過路口之理;參諸該路口南北寬度逾二十公尺,東西寬度更逾四十公尺,已如前載,車輛如於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時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三十公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或停讓前方車輛轉彎、變換行向等,即有相當可能未及於行車管制號誌三秒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路口,此為有車輛道路駕駛經驗者週知之事實,甲○○事故時已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達二十八年,並至遲自一0三年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參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契約),就此情節自無不知之理;甲○○仍毫未察見左前方路口內被害人所乘機車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迄至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劇烈碰撞,被害人彈飛撞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方煞減速停車輛,此觀甲○○於事故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事故經過,答以:「‧‧‧剛起步就被撞到,我下車查看才看到鄭黃照姬及其所駕駛的‧‧‧機車倒在地上,對方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業子板,我不確定對方是那個車輛部位撞到我。我搞不清楚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對於員警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撞到了才知道」等語即明(見調解卷第六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事故甫發生未久,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修飾,應屬客觀可採;則甲○○駕駛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全然未注意車輛左前方之狀況,全然未於可預見範圍內稍微察看有無任何行人、車輛未及離開該寬闊之路口,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佐。 (三)被害人當日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四七三頁),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固在「死亡方式」欄位勾選「自然死」,在「死亡原因」欄位「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但在「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已明揭被害人死亡與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非無關連;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刑事庭,指被害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致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入院治療,住院中產生呼吸衰竭情形轉往加護病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係因車禍外傷住院,依其病情研判因傷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九頁),亦即被害人之死亡固係因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但被害人罹患肺炎,係因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傷勢而住院臥床導致;參諸被害人事故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市場採購後返家途中,由卷附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尚屬流暢,即斯時被害人並無住院臥床之需要,倘非其所乘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需住院臥床治療,應不致罹患住院臥床者易罹患之肺炎,進而肇致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進而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甲○○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為被害人之子,並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首揭法條,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被害人所受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經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並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2殯葬費部分 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已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繳款單、統一發票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該等費用分別為丙○○購買被害人納骨塔位(含土地)、繳納永久管理費、辦理祭祀、法會及入殮、告別式等治喪費用,並經原審函詢明確,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足徵(見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三五五、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九頁,其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誤載客戶為鄭黃照姬、往生者為鄭利莉,經查鄭莉莉為丙○○胞妹,且現仍在世,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是部分之記載應為顯然錯誤),顯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皆合於一般禮俗;其中陵園收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係歷時五年(一0七至一一二年)共二十次法會牌位費用,惟是筆費用係納骨塔位所在陵園之套裝祭祀費用,尚難遽予割裂計算;又丙○○現執有前開單據原本,足見縱由鄭莉莉繳付之費用,最終仍係由丙○○負擔;丙○○此節主張,仍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丙○○於五十九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任職電子 公司協理職,年收入約一百零四萬餘元至三百五十五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甲○○於四十四年間出生,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現已退休,年報稅收入約數百元至十八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害人為丙○○之母,與丙○○同住,死亡前雖年近八旬,但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意識清楚、神智正常、有相當自主活動能力,丙○○與被害人同住,原可承歡膝下、享天倫之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精神痛苦非輕,甲○○雖曾表示歉意,但始終未能坦承疏失、擔負賠償之責,致丙○○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殯葬費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五)新北榮車中心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者,亦含括在內。 2新北榮車中心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組織,是行為人合 法駕駛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誌之營業小客車頂燈、車身標示榮車中心標誌、編號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甲○○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車輛為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表示榮車中心標誌、全部車身為黃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固為甲○○所有,但甲○○與新北榮車中心簽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懸掛新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新北榮車中心營業,此經新北榮車中心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事故發生時甲○○並係合法駕駛該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此經甲○○自承在卷,並為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既係合法駕駛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誌之頂燈、全部車身為黃色、外觀為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甲○○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前載,丙○○請求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亦非無憑。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 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既已為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害人猶未於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三秒鐘四面全紅清道、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喪失通行路權以前,通過該路口,於喪失路權後,仍持續通行路口,致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甲○○所駕車輛碰撞,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丙○○雖指依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進入路口者,縱 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仍較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甲○○應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①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駕駛人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固非不得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但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喪失該行向通行路權以前,儘速通過、駛離路口,以免阻礙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取得通行路權之他行向車輛行進或發生碰撞,亦即於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後,該行向之車輛即喪失通行路權,要無仍持續享有通行路權之理,丙○○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一至五款分別規定應檢查車輛方向盤、煞車、輪胎、喇叭、雨刮等設備、攜帶應攜帶之證件、備妥隨車工具、兒童乘坐位置、乘客應繫妥安全帶,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第七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參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㈤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起駛」,係指車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而言,不含車輛行進中依道路交通標誌(如停車再開標誌)、標線(如停字標字)、號誌(如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暫時停止行進後繼續行進之情形,甲○○當日既非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丙○○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通行之過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路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害人於事故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無視該路口甚為寬闊、恐未及於該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或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以前通過,仍執意進入路口,於號誌轉換、東西向車流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後,仍繼續前行,終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所駕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丙○○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九、三八九至三九二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理算簽結作業表),此經丙○○自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甲○○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丙○○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甲○○、新北榮車中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丙○○之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丙○○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新北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即將顯示紅燈、將喪失通行路權,仍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責,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為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丙○○所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得請求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從而,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丙○○所應准許之請求,所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丙○○超逾前述數額請求之判決,俱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甲○○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新北榮 車中心,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部分不得上訴。 如丙○○部分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