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服務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2-簡上-572-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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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翁自清 王德宇 被 上訴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8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原未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下稱18萬9,000元孳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亦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安醫院原為訴外人黃世貝獨資經營,伊前 向泰安醫院報價清潔服務如附件所示,黃世貝於111年6月7日以泰安醫院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如附表所示項目與頻率的清潔維護、洗地打蠟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附表項次1至7的清潔維護工作報價為4萬0,952元/月(未稅)、項次8之每月洗地打蠟作業報價為2萬8,572元/月(未稅),二者相加加計營業稅後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黃世貝嗣後於111年7月1日與泰安醫院現任負責醫師即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將泰安醫院之經營權(包括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由阮正雄全權負責。其後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不僅持續接受伊在泰安醫院提供之清潔服務,並於111年8月底通知伊請款發票統一編號因為前開經營權轉讓乙事有變更,要求伊更正所開立發票之統編,並以泰安醫院名義於111年8月底支付伊111年7月份之清潔維護費;另於同年00月間,阮正雄更以泰安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足見阮正雄已將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等事實對伊為通知,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31日已因上訴人自身成本考量而終止,伊除了111年10月份應上訴人之要求份未執行洗地打蠟之工項外,已完成111年8、9、10月的清潔維護工作以及同年8、9月的洗地打蠟工作,上訴人各月份應給付之清潔服務費為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均含稅,10月份費用已經扣除洗地打蠟之服務費)共計18萬9,000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18萬9,000元清潔服務費,爰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規定,追加請求其孳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萬9,000元孳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世貝經營之泰安醫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系爭合約既為黃世貝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所簽,該契約效力應僅存在於渠二人之間,與伊無關。伊雖與黃世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效力。且伊當時誤以為系爭合約係伊簽署,方於111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係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債務之通知,自不生承受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清償清潔服務費。退步言,縱認伊應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0月聘用在伊醫院駐點之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梁彩琴,於契約期間並未履行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等上鎖的地方以及項次5之醫院大門周邊外圍垃圾青草及雜草拔除、項次6之垃圾清理、項次7之天花板除塵以及項次8之地板洗地打蠟等清潔工作項目,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前開項目之報酬經伊計算後,平均每月為5萬3,672元,4個月共計21萬4,688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清潔報酬。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其勞務,依據誠信原則,伊應得請求111年8月至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9,000元孳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於111年6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到112年6月30日止,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㈡黃世貝與阮正雄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責。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代表已達成協議,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11年8月至10月份清潔服務費共計18萬9,000元。㈥訴外人梁彩琴原受僱於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11年7月至10月間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駐點在泰安醫院負責清潔維護工作。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 年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㈡承上,若上訴人已經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附表項次3的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7、8的範圍沒有提供服務的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否依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21萬4,688元?或是依據誠信原則請求111年8到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元?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原簽署系爭合約的甲方黃世貝即泰安醫院確實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原本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惟黃世貝與阮正雄已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規定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其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或以自己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足使相對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派駐於上訴人醫院內之負責日 常清潔維護工作之清潔人員梁彩琴,原由黃世貝即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22日起聘僱,係經上訴人要求,自111年7月1日起轉由被上訴人聘任、轉換勞保投保公司,並仍持續派於同一地點即泰安醫院負責清潔工作,直到系爭合約遭終止,才轉回由上訴人聘任並接續計算年資等情,有上訴人111年10月12日人資室簽呈記載:「主旨:預計111年10月15日與信實公司結束清潔合約,擬續聘清潔人員梁彩琴。」、「說明:一、梁彩琴同仁原於111年4月22日到職本院,擔任清潔工作。111年7月1號起本院讓其轉由信實公司聘任,繼續在本院擔任清潔工作。二、本院預計10月15日結束信實公司清潔合約,擬自10月16起續聘梁彩琴擔任本院清潔人員,薪資擬核予29,000元(同信實公司敘薪)。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到職年資。」、梁彩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員工報到申請之個人履歷資料記載:「應徵消息來源:原泰安醫院員工留任」以及梁彩琴與被上訴人間111年7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93至399頁)。嗣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請領111年7月份之清潔服務費,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變更新的統一編號為上訴人變更登記後者,並提供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依據,亦有前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隨後於111年8月31日即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係以「泰安醫院負責人阮正雄」名義發函,內文為:「……本醫院因成本考量之因素,經雙方代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會面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終止民國111年6月7日雙方簽訂之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述履約經過可知,自系爭合約服務期間一開始,上訴人即自居系爭合約甲方之地位行使系爭合約之權利指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每日(0700時至1600時、不含國定例假日)應派1員就甲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位於台北市○○○路○段00巷000號醫院區域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清潔維護項目及作業頻率詳如附表)。」的人員要是其原聘僱之清潔同仁梁彩琴,並提供自己的統一編號予被上訴人開立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付款,最後亦是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各項行為與言詞、文書表達均足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知其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應認為已屬民法第305條第1項承受之通知,依該民法規定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⒊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指定梁彩琴改由被上訴人聘用並持續派 駐泰安醫院為清潔工作時起,已經屬於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或有上訴人所指怠於打掃以 及沒有提供附表所示部分服務的情況: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年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週一至週五依系爭合約第1條派駐清潔人員1員即以泰安醫院原有員工梁彩琴負責每日如附表所示清潔維護工作,梁彩琴請假時另派林千鈺支援,並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17日等三個星期六趁上訴人醫院休診日時並另安排機動組人員呂禮熾、張兆帆、陳堂庸及陳雅雪等人開貨車載運機具前往泰安醫院實行每月一次的洗地打蠟項目等情,已提出梁彩琴、林千鈺打卡之考勤表與攷勤表、其111年行事曆、信實集團松山機場服務處行事曆(洗地打蠟排程)以及泰安醫院機動組人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1頁,卷㈡第41至49頁),對於其除10月份之洗地打蠟之外,已經完成8、9、10月份其他工作之主張,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稱梁彩琴附表項次3的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 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7、8的範圍之工作沒有實行云云,雖有提出「警衛開鎖登記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卷㈠第359至369頁),然該登記本僅有記載不同人借用不同地點鑰匙日期時間,難認無借用紀錄之日梁彩琴即未完成附表所示清掃工作。且項次8之每月一次洗地打蠟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另派機動組組員實施,並非由梁彩琴處理,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內部111年10月12日續聘梁彩琴之簽呈記載:「……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到職年資。」,業經上訴人簽署並寫簽核意見:「……薪資30000,同意認列年資,從優待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對於梁彩琴工作評價甚好,足見梁彩琴派駐泰安醫院期間應有依約完成工作,與上訴人抗辯情況相反。又依臺灣溫暖潮濕之氣候環境,若未每日或隔日適當清潔,會累積灰塵、污垢,垃圾亦容易滋生細菌與發臭,地板經過清洗打蠟前後亦甚為明顯,附表所示日常清潔工作若沒有完成,通常短期即可發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期義務;經甲方通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即可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讓被上訴人督促梁彩琴或改派其他人員打掃。惟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於8、9、10月期間向被上訴人通知改正打掃情況或爭執清潔服務未確實之文件往來,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上訴人稱醫院職員於111年10月發現沒有打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然經歷一審112年5月29日與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審判決後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是以其他事項為抵銷抗辯,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約的相關抗辯;直至113年6月4日,相隔將近2年後,方稱被上訴人所派駐之梁彩琴有部分區域與項目沒有打掃之情事云云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益徵上訴人前開抗辯為臨送杜撰,無從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完成111年8、9、10月如附表所 示清潔維護工作,並有於111年8、9月完成洗地打蠟工作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指梁彩琴怠於打掃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未經上訴人舉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可採。既然並無上訴人所指部分區域、項目打掃服務未施作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依據誠信原則每月酌減清潔服務費等抗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核屬有據。  ㈢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 元既有理由,其前於111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給付前開清潔服務費,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與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0至3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送達支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萬9,000元孳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9,000元孳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之附表 附件: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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