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2-簡上-591-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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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林祈伶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柒 仟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 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因債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 由略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因被上訴人已拍賣系爭車輛取償,應扣除其拍賣所得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 定方法,將系爭本票上「林祈伶」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相比對,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相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顯屬真正無訛。 ㈢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懿萱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46萬 元,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買賣價金,李懿萱即於110年7月9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懿萱及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見簡上卷第182頁),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簡上卷第184頁),佐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前3行已明載:「緣林祈伶(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李懿萱(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該契約書亦明載分期付款本金為46萬元,所稱標的物即係系爭車輛,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84頁),足徵被上訴人已自李懿萱受讓46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另參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一、㈣點載敘:「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可徵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46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4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㈣然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外,上訴人 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此觀前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4至5行所載:「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位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債權),以擔保對受讓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見簡上卷第184頁),復參動產抵押契約書(見簡上卷第186頁)可得證明。而被上訴人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8月6日實行拍賣,經訴外人李○○以3萬3,000元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在3萬3,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復存在。據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業已一部受償而消滅,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7月9日 46萬元 111年2月14日 未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