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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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