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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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㈠伊在B5房間(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B5室)住了6年都沒有違反租約,被上訴人為何要說是因為可憐伊才要將房間租給伊,房東也常跟伊說「你搬啊,你什麼時候搬啊?我可以不租給你」,被上訴人恐嚇伊要搬走,意思霸凌,伊跟她說要台電收據她就恐嚇伊搬走,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㈡「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上次開庭對我的不實指控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900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㈢「陳鳳儀一天到晚大吼大叫,長達1~2年時間,房東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她們二人不法侵害我之身體、健康、隱私人格法益。所以我追加精神慰撫金。…房東故意過失不法侵害8位房客財產/名譽/自由/信用,不法侵害法益而情節重大。我請求法庭回復我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追加精神慰撫金。…房東第30法庭汙衊,房東故意過失和不實指控…(再)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113年4月11日陳報狀)。㈣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900元」,並主張「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他傷害我的名譽跟B2的房客說我不交租金不搬出去,見縫插針。被上訴人和陳鳳儀及徐錫宏稱我動他的衣服,妨害我的名譽」(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27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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