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2-簡上-63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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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張昱晟 被上 訴 人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64元;且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僅得搭乘計程車,增加交通花費6,180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中藥等必要用品,支出22,730元;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於2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90)日=222,00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因系爭傷害及後續休養致386日(即住院期間21日及術後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81,72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元÷30日×386日=1,051,490元);其並因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以被上訴人出院休養1年後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81,722元計算,再依29、30年期霍夫曼係數即分別為18.00000000、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910,116元之損害【計算式:(49,033×18.00000000)+(49,03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增加生活之不便外,尚拖累親友照料,更永久影響其賴以維生之木工工作,其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2,996,280元。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5,85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88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其同時領取2家公司之薪資,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為裝潢業者,理應有淡旺季之分,自無固定領取之月薪,故應以其過去3年以上之收入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收入,較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收入,並以此月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逕以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資8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之中已說明無從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況,則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否確為5%,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尋求探望、和解之機會,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豐,亦有家庭負累,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非其可負擔,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75、171、193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80,425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堪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右脛骨及右膝脛骨平台之骨折,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如附表項次一至三 所示):   查,被上訴人就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弘骨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及中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75、171、1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項次四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上述診斷(指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手術;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月13日出院。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30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需休養1年,骨科門診複查」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述係由其妻及父母輪流照顧(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復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18頁),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6,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元】,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允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附表項次五所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且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均無法工作,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1,490元等情,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及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啟大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31至35頁;原審卷第169、175至187頁)。經查,綜觀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並須休養1年,且術後活動度受限,而被上訴人以木工為業,須長期間站立施工,堪認其於上揭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稽之上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及核對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持續自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收受薪資匯款(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奕成所匯出),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1,722元等事實。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支領固定月薪,且無法同時受 雇於兩家公司,又未曾提出勞健保證明,自不能以月薪80,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況如以一工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不會有非整數之尾數存在,其每月薪資最多僅66,000元,裝潢業亦有淡旺季之分,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以每月80,000元計算未予爭執,業詳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雖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上訴人陳述其係承作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案件,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為其主要配合之公司,計薪方式為一工3,000元,以接案實作實算,並非固定月薪,也沒有保該2家公司之勞健保,而是參加職業工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其等均答覆稱被上訴人係公司長期配合之木工師傅,計薪方式為一工薪資3,000元,每月1、11、21日為1期結算報酬並匯款至師傅指定帳戶,其等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係由師傅各自投保職業工會等語,有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回函、啟大企業社113年7月3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前情亦合乎裝修工程實務運作之常情,被上訴人復提出前述薪資證明書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證其確實長期配合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接案,並穩定持續支領報酬達每月80,000元以上,縱該等工資並非全然為整數或3,000元之倍數,然此尚無法排除個別工程案件中有比例拆分或折讓等可能,被上訴人一日亦不以承作一工為限,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關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及薪資給付資料,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投保資料,又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禍前至少3年之薪資收入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如附表項次六所示):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判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以8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 之狀況,質疑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之正確性云云。然臺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療機構,具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專業能力,經其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面詢問被上訴人病史及現場觀察其身體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從事裝潢木工之職業,及其遭逢事故時之年齡等節,而按醫界普遍採用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減損比例為5%(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詳予論述其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依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述其迄今走路仍有一拐一拐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就其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徒稱前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如附表項次七所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損害輕重,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如附表項次八所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115,855元,有該公司112年6月1日明板理字第112031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⒎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項 次一至七所示,並扣除附表項次八之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   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 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項次 項  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383,764元 383,764元 二 交通費用 6,180元 6,180元 三 輔具、中藥費用 22,730元 22,730元 四 看護費用 222,000元 166,500元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1,490元 1,016,0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910,116元 890,835元 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200,000元 八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15,855元 -115,855元     總   計 2,880,425元 2,570,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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