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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2-簡上-80-2024110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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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上訴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 訴 人 趙郁綾(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趙治鈞(即上訴人黃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二審律師費新臺幣12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伯爵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348號地下室、354號1樓、35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上訴人黃淑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淑華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其於第一審請求之管理費與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請求之一、二審律師費所據事實及原因均不相同,已非在第一審請求管理費範圍內為數額上伸縮而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02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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