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2-聲-191-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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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 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37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3月4日屆滿(同年月2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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