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2-聲-218-2024121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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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晏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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