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2-聲-361-20241015-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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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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