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2-聲-361-20250304-9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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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對抗告人李慧曦送達、同年11月27日對抗告人嚴國隆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抗告人113年10月27日歷次錯裁聲請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