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2-補-266-20241125-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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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補字第26 6號裁定(下稱11月30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與廢棄11月30日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裁定(下稱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月1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已於113年5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考,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4日提出聲請撤銷與廢棄狀,表達對113年5月17日命其補繳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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