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2-親-26-20241018-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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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家事補充理由(一)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同書狀原告之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兩造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7月間起開始與伊母丁○○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伊母反對內射致伊母受孕,同年底伊母雖發覺懷孕,但不能確知被告為伊生父,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丙OO結婚,嗣丙OO與伊於111年9月間為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認定無訛,伊母始知被告為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不否認為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與伊為親子鑑定,但又反悔拒絕親子鑑定及本件認領。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認領伊為其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其生父請求認領,應先提出「有事 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之法定要件事實」之事證,而本件不過為原告生母丁○○與原告登記父丙OO離婚後,即開始透過Line與伊對話,並誘導套話後截圖作為事證,即係透過其生母與伊二人對話製造、蒐集相關事證,此舉與政治人物於記者會唸出他人之簡訊無異,透過各種公開方式步步進逼要求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伊不願屈服此等僅憑原告生母設計而進行鑑定,且原告已成年,其探求血緣關係之公益性質遠叫未成年子女低,強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亦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應拿出除脅迫、誘導、假設性對話外之事證,釋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否則無異係透過此等侵害隱私方式為摸索證明,故否認原告為伊子。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OO之婚生子 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OO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丙OO非其生父,嗣其母丁○○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鑑定,被告回復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鑑定,但迄今消極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1至63頁、第273即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函復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盡釋明兩造間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否逕認兩造間具親子關係,進而認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母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到院,內載如附表編號2、5、6、8、9、17所示被告謂:「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等語,足見被告對其於原告受胎期間曾與原告之母丁○○發生性關係,可能為原告生父,若原告之生父非登記父丙OO,其可能為原告生父,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不會讓原告沒有父親等情為真正;且於丁○○表示「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你要我去跟我現在老公結婚」(見附表編號10、11)時,當即回稱:「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見附表編號12、13)等語,亦堪認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丁○○與其前夫丙OO發生時間相近等情無訛,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原告為親子關係同意「配合鑑定」,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被告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確認會同鑑定時間,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仍悍不到庭,有原告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訊息紀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1頁及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母丁○○與其間LINE對話紀錄,係以脅 迫、誘導、假設性對話而取得之事證云云。然通觀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不惟有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在卷可查,即以本院節錄如附表所示兩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丁○○於原告受胎期間發生性行為,但始終保持高度警覺,未鬆口承認其為原告之生父,反而有如附表編號18、20、21所示對丁○○謂:「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教唆欺騙、操縱推諉之情溢於言表,顯然並未受脅迫、誘導或遭假設性對話而受誤導之情事;而丁○○於如附表編號4、7、16、19所示對被告謂:「那請你先驗吧」、「不要讓我兒子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等語,理性訴求、情辭懇切,顯然亦無何脅迫、誘導或以假設性話術誤導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開其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 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書證出處 被告甲○○ 原告之母丁○○ 1 112/4/4 22:49 若小孩真的是你甲○○的你現在的行為 才更糟 第269頁( 第112頁) 2 22:50 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0頁( 第112頁) 3 不用妳操心 4 那請你先驗吧 5 22:55 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1頁( 第112、113頁) 6 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7 23:00 不要讓我兒子 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 第273頁( 第113頁) 8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9 23:01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10 23:17 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第278頁( 第114頁) 11 23:18 你要我去跟 我現在老公結婚 12 23:20 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 第114頁 13 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 14 你 就晚他3天 15 23:21 所以我認為因(應)該已經先受孕了 16 23:38 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 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 第288頁( 第115頁) 17 23:39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 18 112/4/7 08:11 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 第116頁 19 08:38 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 20 112/4/20 13:21 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 第117頁 21 13:26 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 22 13:27 你永遠只是不負責跟逃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