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2-親-2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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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98年6月7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庚○○○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原告生 母陳玉麗與原告生父戎有本間無婚姻關係,故將原告戶籍資料之母親登記為庚○○○,又原告自幼與陳玉麗同住,陳玉麗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提供,而庚○○○對原告亦無認養之情事,使得原告戶籍登記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庚○○○於民國98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完成生母遺願回復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判決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己○○:僅陳報被告乙○○、丁○○、戊○○之通訊地址,對本案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陳玉麗其生母,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庚○○○,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法律上生母庚○○○不具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庚○○○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經本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為堪認為事實,原告與庚○○○間無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庚○○○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 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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