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2-訴更一-1-20241025-5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未繳納抗告費用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1、203頁),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民事:王院長不救祈自救調雄檢陳情卷据抗証6更判調卷開庭即可和解狀」,並署名「民事聲請自撤錯裁否則由輪分法官開庭調解息訟及雲端給卷與閱卷」等語,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