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2-訴-1162-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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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賴依依 陳宜伶 王芊文 梁瑞潔 徐佩芯 楊絲淇 黃采婕 黃關蓁 陳妍伶 張郁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 公司)負責人,經營「童夢帶貨老師」Instagram平台(帳號tm.teacher,下稱系爭平台),於民國110年起以凡斯公司名義陸續委託原告以經營之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邀集一般大眾向被告購買Nike、New Balance等名牌球鞋(下稱系爭球鞋),因被告保證販售之系爭球鞋為真品,原告相信被告說詞,於IG帳號發文為被告宣傳,但於111年4月間起,陸續出現系爭球鞋為仿品之傳聞,已購買球鞋之消費者紛紛報案,並誤解原告與被告共同販賣仿品牟利,一併向原告提起告訴,或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為維護商譽,已先代被告賠償部分消費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1至16項所示)。又被告導致原告無端牽連假貨糾紛,遭民眾誤解、進而認定與被告共同販賣假貨,產生訟累,受有相當名譽、商譽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商譽上損害,並依原告等人各自之IG粉絲數、宣傳後售出之系爭球鞋數量、網路上遭受流言攻擊之程度等,分別請求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40萬元之商譽損害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第1至10項所示)。又因原告賴依依、陳宜伶、王芊文、徐佩芯、黃關蓁、陳妍伶均已先行代被告退款予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並已簽署同意書,同意由上開6名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利,6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依依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瑞潔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佩芯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絲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采婕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關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郁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依依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宜伶6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芊文19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佩芯11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關蓁16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妍伶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乃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 消費者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真品鞋類之管道,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被告與原告合作模式為由原告於社群軟體上發表推廣鞋類文章,消費者於閱覽後得透過文章所附網址,填寫資料後下訂鞋款,被告收到訂單後便會出貨予消費者,原告得以分得鞋類售價10%之利潤,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原告與消費者間成立鞋類買賣契約,原告再與被告成立鞋類買賣契約,以縮短給付方式由被告直接出貨予消費者。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但卷內相關產品鑑定表、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僅僅係以掃描鞋舌上識別碼此粗略方式,即做成鞋款為仿品之認定,完全未就送驗鞋款花紋、材質、縫線等特徵加以判斷。甚且,相關鑑定人於鑑定完成後,傳訊後均未到庭作證,是本件鑑定報告無足採信,被告否認鑑定資料之證明力,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商譽權侵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卷內並無原告梁瑞潔、徐佩芯、楊絲淇、黃采婕、張郁敏之鞋款購買人鑑定結果,其等更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原告黃關蓁、王芊文、陳宜伶、陳妍伶、賴依依、徐佩芯,另以鞋款購買人簽署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告不明就裡逕自退還買賣價金予消費者,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負責人,經 營系爭平台,原告經營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使一般消費者購買系爭球鞋,嗣因111年4月間起,出現系爭球鞋為仿品之傳聞,原告已先代被告賠償部分消費者或先行代被告退款等情,有聲明書、新聞報導、刑事告發狀、網路留言、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固堪認定,但原告主張被告販賣鞋款為仿品,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對此固以刑事警察局書函所附之報案人資料、鑑定報告 書為據,但有關Nike鞋款鑑定結果為仿冒之原因,乃QRCODE錯誤,而律師函僅說明將鞋款交由Nike公司鑑定為仿冒之結果,並未說明原因,而查扣物品鑑定書雖記載鑑定若干判別標準,如型號、色號不符、無產品標、成分標、洗滌標示等,但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尚難憑此書面記載即遽認被告販售鞋款為仿冒;另有關New Balance鞋款判定仿冒之依據為專利事務所書函所附檢查報告,檢查報告認定仿冒之理由為鞋舌上識別碼與真品不符;關於CONVERSE鞋款判定仿冒,依鑑定報告為序號錯誤、QRCODE錯誤、制式鞋標等,同樣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且鑑定方法是否足以確認為仿冒,而排除水貨、平行輸入之可能性,尚屬可疑,自難憑此鑑定即遽認被告販售鞋款為仿冒。 ㈡又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提供鑑定人資料以求當庭調查,本院 據警察局提供之鑑定人資料,其中Nike鞋款鑑定人王先迪僅為本案承辦人,且人在新加坡,業已離職,無法為進一步調查,另名鑑定人吳婷婷律師則來函表示其僅為聯絡窗口,未受商標權人委託,本件顯無法就鑑定人進行詢問以明其鑑定方法及過程,僅憑鑑定報告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況本件尚有5位原告之鞋款未經鑑定,此業經原告訴代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之鞋款為仿冒,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及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民法第 359條代位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