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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2-訴-1171-20250116-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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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嘉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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