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2-訴-1285-2024111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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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魏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游惟安 黃安妍(原名黃馨慧) 葉柏緯 蔡亞辰 劉名埕 黃振權 鄧明源 洪思妤 徐楚恆 金長明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開立之銀行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中原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此結果發生地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本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5,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分別給付原告民事起訴㈡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嗣訴狀送達後,先撤回對詹徫捷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再分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2、551至552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鄧明源、洪思妤、徐楚恆、吳建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0、5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鄧明 源、洪思妤、被告金長明、吳建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渠等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林漢銘 HARRY」(下稱「林漢銘」)之人,並進一步交談且親暱以老公、老婆互稱後,「林漢銘」乃向原告佯稱係投資網站「魯信創投」之幕後操手,於該網站投注本金及累積儲值即可賺取利潤,慫恿原告加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此乃正當合法投資管道,遂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迄至原告於該投資網站之錢包無法申辦提領,且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未再予回應後,始悉受騙,原告遭詐欺之總額連同匯款手續費共計高達422萬5,210元。又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漢銘」、「魯信創投」相關人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應得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因產生金流斷點使檢警調查困難而求償無門,助長金融犯罪集團壯大,故被告所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原因,且涉犯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分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並收取張雅雯、林偉洲依和解成立內容所賠償之2萬元、2萬5,000元,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訴宜蘭地院判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其中原告所受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萬元之損害確定,故扣除前揭和解及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9萬5,210元;而就另訴宜蘭地院判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原告9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獲金長明給付,故除金長明以外之其餘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9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誤認參與正當合法投資管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顯然不具保有該等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各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安妍則以:伊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借貸廣告訊息後, 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絡互加微信,「劉小姐」要求伊提供存摺製造金流,並相約於臺中清水休息站,由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伊後來未取得借款,亦遭「劉小姐」封鎖聯繫,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柏緯則以:伊當時要辦理汽車貸款,經伊熟識之學徒表示 其友人可辦理貸款,有事渠等都會扛下來,遂誤信此事而將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對方,嗣伊透過網路監看交易明細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經向伊學徒詢問後,伊學徒告知係公司在做薪轉證明,銀行約莫一個月左右就撥貸,如有出事將一肩扛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名埕則以:伊當時無業,就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伊在臺北認識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並告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伊因此拿到報酬3萬元,而原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只有10萬元,伊只願意賠償10萬元,但伊目前在監執行,也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振權則以:伊因疫情經濟狀況不佳,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 借貸廣告訊息後,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需要製造一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會匯款至該帳戶中再轉出,只需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和介面截圖等資料即可辦理,無需存摺及金融卡,伊遂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開始有金流進出,伊皆未動支,惟因金額太過龐大,兩天後伊覺得有問題就去報警,帳戶即變成警示帳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洪思妤則以:伊有段時間找不到工作,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未 果,經由手機看到借貸廣告訊息,遂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絡並告知基本資料,數日後對方回覆表示伊資格不符但有一方案可行,惟因伊無業,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沒有金流,需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相關人員做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有薪轉。嗣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看到一些登錄異常訊息而向對方詢問,對方藉詞要伊不用理睬,伊就依指示等待數日,竟收到帳戶凍結通知,且遭對方刪除聯繫,伊亦係受騙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徐楚恆則以:伊從網路找代辦公司辦理紓困貸款,代辦公司 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就把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代辦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代辦公司表示待過件後,會將貸款匯入上開帳戶且歸還帳戶資料。嗣伊收到銀行通知有詐欺情事,即向銀行表明非伊所為,要銀行停用此帳戶,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伊領走,伊亦無法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游惟安、蔡亞辰、鄧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誘騙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 金錢,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林漢銘」及「魯信創投」之對話紀錄截圖、「魯信創投」帳戶頁面截圖、原告存摺內頁轉帳支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65、75至83、87至89、93頁),並有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1至130、143至145、151至164、185至189、193至197、203至208、 213至219、225至239、249至256、263至280、291至292、301、307、313、319、325、333至341頁),互核相符;且就前揭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乙事,黃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到庭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游惟安、蔡亞辰、鄧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致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款項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黃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且該等帳戶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且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各該次匯款行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雖黃安妍、葉柏緯、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下稱黃安妍 等五人)辯稱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方依對方指示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不知該等帳戶將為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保管;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黃安妍等五人雖謂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提供帳戶重要資料,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且需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為確認撥款帳戶或瞭解薪資帳戶收入情形,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內頁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黃安妍等五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依黃安妍等五人自陳之申辦貸款過程,除與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大相逕庭外,甚且提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造虛假金流以辦理貸款,足見該等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應非屬正派經營業者,且渠等收取帳戶重要資料乃基於不法目的,而黃安妍等五人仍執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付提供予該等不相熟識之人,則黃安妍等五人對於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從事犯罪行為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顯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財物及從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安妍等五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全部金額均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網站,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投資,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投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則原告各次匯款乃出於不同次遭詐欺所為之投資決定;且被告係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原告收取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各該次向原告詐取款項之詐欺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及幫助者,實僅有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匯入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匯入非屬各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自不能使被告就原告匯款至非屬各被告自己名下所有帳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應僅就原告分別匯入自己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方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就上開經本院准許部分,均併請求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至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 匯款金額 備位聲明 請求金額 本院 准許金額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游惟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400元 1萬元 0.2% 2 黃安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3 葉柏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4 蔡亞辰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8%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5 劉名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6 黃振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6日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4.4% 7 鄧明源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日 5萬元 30萬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7.2% 110年8月1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20萬元 8 洪思妤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8月3日 5萬元 9 徐楚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1日 58萬元 58萬元 58萬元 19萬 4,000元 58萬元 13.9% 10 金長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9% 11 吳建穎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25萬 5,000元 25萬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25萬 5,000元 8萬 5,000元 25萬 5,000元 6.1%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