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3-15

案號

TPDV-112-訴-1591-202503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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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南京新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南京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一、管理負責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包含: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又觀系爭大樓社區民國111年3月27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應向一樓所有權人(按即被告)請求其佔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之償金與計算方式。說明:經全體決議投票同意委託律師向一樓請求多年以來佔用一樓使用升降梯空間及地下室一樓空間之不當得利及償金」(見本院卷第93頁),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資料,系爭大樓確有以楊秀霞為管理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並檢送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限,自屬俱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秀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明寬 並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第4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G、H部分、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以及坐落於同建號一樓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6.26平方公尺之升降梯,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大樓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萬7505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2號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土字第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113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下或合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5元。㈢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9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範圍、面積大小及受領主體均有更迭,惟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7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違反使用執照指定用途即停車場,未經許可將系爭地下1樓除停車外,另變更為室內房間、客廳及衛浴使用等,如附圖編號B為書櫃、編號C為挑高地板、編號D為書桌、編號E為收納櫃,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即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又系爭地下1樓使用爭議,業經訴外人林慧雯即被告前手向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下稱另案),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之使用逾越使用執照指定之停車使用目的範圍,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及約定專用契約書約定,是以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對於被告違規情事為制止,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㈡又被告逾越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目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 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依市場行情被告占用為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之租金每平方公尺約為485元,被告占用之房屋面積為77.33平方公尺,則租金為3萬7505元(計算式:485元x77.33平方公尺=3萬7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社 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樓 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拆除(即系爭違規使用部分)。  2.被告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將前項共有物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5元。  3.上開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即有合法使用 權源,被告得為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退步言,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且涉行政裁量之問題,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地下1樓有約定專用權、約定分管存在,無特別約定其用途限制,全體住戶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干涉被告之使用,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或回復原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係木製櫃體或簡易廁所裝修,對於地下1層停車功能並無影響,其裝飾、裝設部分屬可隨時拆卸,並無任何固定之違建,被告實無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用途或規約之情事。  ㈡系爭地下1樓設有約定專用部分區域並規劃停車位1位,而地 下2樓則為公共區域規劃設有2位公共停車位,然地下2樓已無人使用,且該樓層面積業已隔為小房間,其停車位及汽車升降機均喪失停車使用功能,並無其他住戶使用。僅被告因具系爭地下1樓約定專用權而使用升降設備供車輛進出,有使用地下樓層,故有無櫃體或裝設活動隔板與否,對於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影響其權益。況系爭大樓有如外牆共用部分違建、共用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抑或大樓建築結構破壞等情事,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均未依法行使管理委員會權利及履行義務,卻針對具約定專用權之被告請求拆除其主張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應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㈢況原告並非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 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地下1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係本件被告之前手林慧文對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並經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7平方公尺)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即包括本件判決附圖B、C、D、E部分具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大樓之竣工圖就地下1樓係標註「停車位」、「汽車昇 降機」(見本院第47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地下一層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場;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或被告前手林慧雯就系爭地下1樓簽訂之約定專用契約書上均載明「不得另做它用」(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前前手張光勳、被告前手林慧雯所簽訂之契約書,應定性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簽立之分管契約,並由被告所繼受,是被告就系爭地下1樓之約定專用係以停車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  2.系爭地下1樓之現場,除有升降設備供停車使用並設有停車 空間外,現場係鋪設木地板、設有如附表所載門扇含上方軌道拉門、貼壁書櫃、馬桶、淋浴設備、洗手檯含櫃體、和室內收納櫃、挑高木地板、書桌,並裝設冷氣、挑高木地板上堆放至少十數個大型收納箱,如稍加移動,即可作為起居使用,顯已逾越停車使用之目的範圍,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0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已逾越停車使用之分管約定,應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並回復原狀,要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既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3.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等語,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規定施行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林慧雯在另案以原告名義起訴後尚在審理時,於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即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違規使用爭議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共有人地位而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因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自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既就系爭地下1樓就汽車昇降機空間存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固不得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目的即僅得作為停車使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違規使用部分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依法仍得依分管契約以適當方法為管理,僅不得就系爭違規使用部分對原告主張為有權使用,此自原告所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其原審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9號)相互參酌亦可得知,原告就此似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第 1項、系爭大樓社區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圖例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示裝潢、家具(即系爭違規使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假執行,然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一:門扇含上方軌道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B部分:貼壁書 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四:馬桶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五:淋浴設備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六:洗手檯(含櫃體)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七即本判決附圖E部分:和室內 收納櫃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八(上圖)、附圖十(下圖)即 本判決附圖C部分:和式挑高木地板 本院113年7月10日履勘筆錄附圖九即本判決附圖D部分:和式書 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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