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2-訴-1832-20241015-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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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許凱捷 候凱議 郭羿巖 劉育明 被 告 南群英 劉志瓊 李玉鶯 錢正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淳琳 被 告 魯杏 李海燕 胡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群英、劉志瓊、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應 分別將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南群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劉志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2「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2「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李玉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3「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3「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錢正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4「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4「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魯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5「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所 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所 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5「按月給 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李海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6「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 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 所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6「按月 給付」欄位所示金額。 被告胡淼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所 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第1項所 示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7「按月給 付」欄位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訴訟費用」欄位所示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慶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另列鄧淑君、吉竹珍為被告,嗣原告與該2人經 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584頁、卷二第93頁);另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訴外人張雯麗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4頁),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人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經追加吉竹珍為被告,復與被告鄧淑君、吉竹珍和解,並迭經變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占用標的之範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始日,末於113年9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1「最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4、506-508、573-575頁,卷二第44-46、76-7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以受占用房屋所屬房號及坐落土地地號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標的,末就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再加註門牌號碼部分,僅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 四、被告劉志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公館退舍(下稱公館退舍),係原告於69年5月興建竣工,由原告所屬之國軍八一七醫院於82年11月5日受交接,原告為公館退舍所有權人暨管理機關。公館退舍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原係原告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借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為第二級退員之遺孀,不符合借住條件,依系爭處理原則陸、三、(二)、3之規定,應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系爭處理原則拾、二、(四)、1之規定,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原告完成點交。詎被告未依上開原則遷出,迄今無權占用公館退舍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處理原則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占用該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編號1至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附表1「最終聲明」欄位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以:就 被告占有使用公館退舍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間數、面積等不爭執。然公館退舍為其等配偶於退役時所獲配住,非僅借住關係,其等配偶死亡後,原告逕行主張伊等僅屬借住關係且無權占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且伊等均為退員遺孀,使用各該房舍無須付費,並有自行繳納水電費,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先前對為照料年邁配偶而有實際需求之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使用房舍,及被告魯杏、李海燕、胡淼分別使用房舍,長期未異議,顯已同意其等無償使用上開房舍。另公館退舍已十分老舊,被告占有使用部分房間無水電,僅能堆放物品,無法與市面上一般租屋處價值相提並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志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3-184頁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立臺灣大學。 ㈡、公館退舍係原告於69年5月興建並竣工,由原告所屬之國軍八 一七醫院於82年11月5日接受交接(見本院卷一第267-281頁原告106年7月18日函文、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房屋分間平面圖、交接紀錄、臺灣大學函文)。 ㈢、公館退舍周遭鄰近地區如本院卷一第185-189頁、第563頁GOO GLE地圖。 ㈣、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肆、二、(二)規定所載第2級國軍退 員遺孀(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㈤、被告南群英為訴外人謝道弘(99年12月18日死亡)配偶,占 用公館退舍松柏樓24、26房號,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㈥、被告劉志瓊為訴外人張勝培(105年2月3日死亡)之配偶,占 用公館退舍松柏樓34、35、36房號,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面積23.94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3間)。 ㈦、被告李玉鶯為訴外人張鴻飛(106年10月21日死亡)之配偶, 占用公館退舍松柏樓18、19房號,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㈧、被告錢正香為訴外人陳繼周(105年7月14日死亡)之配偶, 占用公館退舍松柏樓12、14、21、22、23房號,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面積39.9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5間)。 ㈨、被告魯杏為訴外人童繼耀(106年1月19日死亡)之配偶,占 用公館退舍長青樓32、33房號,期間自88年10月2日起,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㈩、被告李海燕為訴外人周介眉(104年10月26日死亡)之配偶, 占用公館退舍長青樓35、36房號,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面積15.96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2間)。 、被告胡淼為訴外人楊易(106年6月6日死亡)之配偶,占用公 館退舍長青樓8、9、13、14房號,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起,面積31.92平方公尺(一間7.98平方公尺×4間)。 四、被告被告劉志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受通知,依法不視同其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所載情節,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處理原 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公館退舍,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 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館退舍係原告於69年5月興建並竣工,由原告所屬之國軍八一七醫院於82年11月5日受交接,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暨管理機關,被告現占用公館退舍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5-11點),參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公館退舍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再按「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 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系爭處理原則肆、一、二、(二)、1、2、3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徵公館退舍係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軍人借住之宿舍,僅「單身退員」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借住條件。被告均屬第二級退員遺孀(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自與上開借住條件不合。又依前揭規定,足見借住之單身退伍人員於結婚後,原則上即無繼續使用公館退舍之權利,遑論本件被告之配偶陸續業於99年間至106年間死亡(見不爭執事項第5-11點),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占用公館退舍之權源。 ⒊、至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辯以 :其等配偶遷台後,係受國防部分配眷舍而得長期「配住」,而非「借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事後片面將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為使用借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固舉國防部軍備局後勤司令部工兵署89年8月5日發予被告李玉鶯配偶張鴻飛之令函、陸軍總司令部分配逕住單身退員宿舍人員名冊、陸軍總司令部73年3月27日發予被告魯杏配偶童繼耀之令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卷二第85-91頁),然細考該等令函內容,僅表明公館退舍建畢後,原告就原居於其他宿舍之單身退員,部分重新分配至公館退舍,並均限期搬遷,逾期視為拋棄權利等節,足知上開令函及名冊,至多僅能彰顯原告對單身退員有分派宿舍之權限,尚難推論被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公館退舍乙情為可採。至前揭被告另抗辯原告先前未要求被告遷出,被告亦自行繳納該等房舍之水電費,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占用公館退舍云云。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公館退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第 二級退員遺孀: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後遷出退舍。」此據系爭處理原則陸、三、(二)、3及系爭處理原則拾、二、(四)、1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第142頁)。查被告均屬第二級遺孀,且其等配偶已死亡逾6個月(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第5-11點),就遷出公館退舍之期程,自應依上開原則辦理,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原告完成點交。被告既未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本院已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同一聲明請求,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非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公館退舍之單身退員,亦不符合其餘暫時留住條件,已如前陳,其等無權占用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間數及面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公館退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1日之遷出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⒉、查公館退舍未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於69年5月興建完工,屋齡 約44年之加強磚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有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再公館退舍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附近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台北寶藏巖國際藝術村、公館國民小學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公館退舍照片、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3-189頁、第563頁)。另參以原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臨捷運大安站之雅房出租行情價格,每月每坪約為800元至1,250元,有591租屋網之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惟觀諸公館退舍及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第283-290頁、第355-357頁),可見公館退舍已十分老舊,因年久失修而多處破損,屋況不佳,且部分房間並無水電可用,堪信被告辯以不能以一般租屋行情價格計算其等所受利益乙節,確屬可採。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占用公館退舍房間可得之利益,應以每月每間房1,000元計算為相當。 ⒊、是以,依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所示房間 數而言,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期間,原告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1萬2,000元以上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既僅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自可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7「按月給付」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11年度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被告南群英、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及胡淼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本院送達回證)、113年1月24日(被告劉志瓊經國外公示送達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房屋,應將 上開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2編號1至7「房屋」欄位所示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7「111年度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本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按月給付」欄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1 被告南群英應將坐落在大安區辛亥段5小段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7、24、2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群英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1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24、26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南群英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南群英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2 被告劉志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34、35、3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2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34、35、36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劉志瓊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劉志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2元。 3 被告李玉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8、19、20、2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玉鶯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3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8、19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李玉鶯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玉鶯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4 被告錢正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2、14、21、22、23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23萬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9,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正香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4所示房號為松柏樓(門牌號碼為12、14、21、22、23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錢正香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錢正香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0元。 5 被告魯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30、32、33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魯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5所示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32、33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魯杏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魯杏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6 被告李海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24、35、36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3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1,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海燕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6所示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35、36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李海燕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海燕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元。 7 被告胡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8、9、13、14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淼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如本院卷二第51頁附表項次7所示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8、9、13、14號)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胡淼遷讓返還上開房號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胡淼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房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96元。 8 被告鄧淑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房號為長青樓(門牌號碼為23、25、27、37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1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5,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2(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 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111年度不當得利(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計算式:占用間數×1,000元】 訴訟費用 1 南群英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24、26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2 劉志瓊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34、35、36房(共3間) 23.94㎡ 6,476元 3,000元 10% 3 李玉鶯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18、19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4 錢正香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松柏樓12、14、21、22、23房(共5間) 39.9㎡ 1萬1,244元 5,000元 17% 5 魯杏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長青樓32、33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6 李海燕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長青樓35、36房(共2間) 15.96㎡ 4,498元 2,000元 6% 7 胡淼 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長青樓8、9、13、14房(共4間) 31.92㎡ 8,995元 4,000元 1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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