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2-訴-185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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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許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林博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為參與馬祖觀光旅館BOT 案(下稱系爭BOT案),而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並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未來如伊未能順利參與,被告將全額退還上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未使伊參與系爭BOT案,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介紹訴外人德輝公司參加申 請系爭BOT案,委由伊撰寫、指導營運企劃書,商議以69萬3,000元作為對價,系爭支票係原告欲代德輝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而開立,嗣因德輝公司無意爭取系爭BOT案,此事即告終,伊既未撰寫企劃書,即未拿系爭款項;兩造確有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上第二項即如未參與系爭BOT案,伊將全額退還系爭款項之文字,係訴外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蔡榮陽於伊簽署後,在伊不知情之情況所增補;因申請系爭BOT案告終,兩造及蔡榮陽三人於104年10月12日協議成立博華鑫旅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博華鑫公司),約定由蔡榮陽擔任負責人,伊不實際出資,擔任技術股東,由原告出資70萬元即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多加7,000元,作為成立博華鑫公司之資本額,系爭款項於銀行臨櫃提領後,係由原告及蔡榮陽取走,一起攜款至訴外人洪麗珊事務所辦理博華鑫公司登記,伊未受領;伊曾於108年間借貸3萬元予原告,倘原告對伊確有系爭款項債權,何以當初不持系爭同意書要求伊返還債務,而另需成立3萬元之借貸債務?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債權並非實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與蔡榮陽於104年10月8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10月8日同意書)約定其等間就系爭BOT案仲介費、顧問費、乾股之分配方式。嗣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蔡榮陽擔任見證人,約定原告簽訂10月8日同意書,先支付69萬3,000元交被告親收製作營運計劃書及返款計劃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㈡兩造及蔡榮陽於104年10月12日另簽署同意書約定成立博華鑫公司事宜,議定股本70萬元;㈢系爭支票由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大直分行)臨櫃提現等情,並有系爭支票、上開各該同意書、大直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1、85、1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記載:「㈠許寶彤(即原告)小姐係104年10月8日 簽定同意參與門坎,先支付陸拾玖萬參仟元正新台幣交林博章(即被告)總顧問親收、製作營運計劃書及返款計劃書。㈡本次交付款項,簽收人林博章言明如德輝開發公司未成交做到馬祖BOT,即全部退還許寶彤小姐。」(見司促字卷第11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開㈡之文字內容,係蔡榮陽於其簽署後,在其不知情之情況所增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自承德輝公司無意爭取系爭BOT案,申請系爭BOT案告終等語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因申請系爭BOT案告終,兩造及蔡榮陽三人改約定 由原告出資70萬元即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再多加7,000元,成立博華鑫公司,系爭款項於銀行臨櫃提領後,係由原告及蔡榮陽取走,一起攜款至洪麗珊之事務所辦理博華鑫公司登記,其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需返還云云,並以證人蔡榮陽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查,   證人洪麗珊於本院係證稱:兩造及蔡榮陽有一起來我辦公室 ,要申請設立博華鑫公司,剛開始是原告介紹說他們要合股開公司,要辦理公司登記,我們事務所會詢問公司資本額要定多少,並要求公司要自己去存足籌備款,我們事務所不經手款項,所以公司也不會將錢拿給我們開戶存錢,一定是他們自己把錢拿到銀行開戶、自己去存錢,我及我所屬事務所從未自兩造或蔡榮陽處收受任何現金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19頁),顯與證人蔡榮陽之證詞及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由原告及蔡榮陽取走,一起攜款至洪麗珊之事務所辦理博華鑫公司登記乙情相悖。審酌洪麗珊與兩造及蔡榮陽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其證述,應較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蔡榮陽可信實。再者,原告主張博華鑫公司70萬元籌備款係原告另行準備,於104年10月23日分別以原告、被告、蔡榮陽之名義,存入博華鑫公司籌備處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博華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堪認原告主張博華鑫公司之70萬元籌備款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應非虛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BOT案未成,兩造及蔡榮陽三人改約定系爭款項另挪用作博華鑫公司之籌備款乙情為真,則其據此抗辯無需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司促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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